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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中的商事连带责任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1-06-15  浏览量:326

商事连带责任与民事连带责任的共性与差异。两者的共性在于给付的整体性与防御的整体性。前者体现为任一债务人得为全部债务之清偿或任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请求全部债权之满足;后者体现为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两者的差异源自商事连带责任的广泛性与责任的有限和无限之分。商事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更广泛的原因来自商事信义义务高于民事诚信义务的道德要求,由此造成其比民事连带责任的启动点要低。商事连带责任的另一个特性在于商事连带责任有有限与无限之分,有限责任源于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民事连带责任都是无限的。

我国《公司法》修订中,需要在保持与民法连带之债理论体系的逻辑贯通的同时,通过制度的进一步区分实现商事诚信的价值和秩序要求。首先,应当明确区分商事连带责任与无限责任以及商事有限连带责任与商事无限连带责任的界限,修正现行法中关于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混用。具体而言,基于契约行为产生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清偿、公司经营中的出资填补、公司解散、破产以及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主体不同,应作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分。发起人在成为股东之前的连带责任应为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有限连带责任。其次,应在体系上保持商事法定连带责任产生的连带之债与民法连带之债的结构一致性,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合并、分立后的连带责任的规范应修订为承担连带债务并享有连带债权。再次,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立法者要充分权衡利弊、谨慎设定,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引起的股东连带责任、抽逃出资行为引起的其他股东或高管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等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评价商事连带责任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以此评判该种情形下是否继续适用该制度。最后,应当精细化地区分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的关系。商事法定连带责任既要体现商事制度的灵活性,也要保持对商事自治介入的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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