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文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郑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0
浏览量:1473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要民初字第82号

原告 陈金伙,53岁,汉族,住×××。

原告 陈养,56岁,汉族,住×××。

原告 陈来好,44岁,汉族,住×××。

原告 陈横,37岁,汉族,高要市活道镇文江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 骆亚洲,肇庆市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 陈桂明,端州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三中队工作。

被告 王志文,22岁,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王木金,47岁,住×××。

委托代理人 陆水泉,48岁,住×××。

被告 梁柱军,30岁,汉族,高要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 莫肇辉,42岁,汉族,住×××。

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诉被告王志文、梁柱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石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伙、陈养、陈宋好、陈横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亚洲、陈桂明和被告王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金、陆水泉,被告梁桂军的委托代理人莫肇辉等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诉称,1999年11月17日18时20分,被告王志文驾驶粤H·F9717两轮摩托车从莲塘往活道方向行驶,途经活道镇活道管理区下坑口路段时,与反方向由陈先照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王志文骑车逃逸,造成陈光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999年11月26日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为此,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文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共47877.24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扣除被告王志文已支付丧葬费4000元外,尚要求被告赔偿费用73877.24元。被告梁柱军是肇事摩托车粤H·F9717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列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

(1)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高要市公安局活道派出所,高要市活道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列四原告是死者陈先照的子女。

(3)原告已支付因抢救陈先照医药单据二张,金额592.70元。

(4)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的车费单据,共257元。

(5)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王志文应负全部责任。

(6)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证明该次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调解终结。

被告王志文辩称,造成该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由于陈先照年老体弱,事发前曾经饮酒,事发后,我年幼胆小惊怕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认定我负全部责任,陈先照无责任。现我承认赔偿陈先照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共40133.43元,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该次事故是由我本人造成,本人应一人承担,与梁柱军无关。

被告王志文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如下:

(1)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六张,证明王志文交纳交通事故押金11100元。

(2)医药费单据一张,费用295元,证明王志文已支付医药费295.00元。

被告梁柱军辩称,我于1999年8月将粤H·F9717摩托车卖给了王志文,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切过户手续给予王志文。尔后,我外出读书,该车辆是否过户和发生该次事故,我一概不知。造成该次事故是王志文的责任,与我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辩证、质证,被告王志文对原告四人举证认可的证据有:证据(1)、(2)、(3)、(5)、(6)。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四人对被告王志文的证据(1)、(2)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18时20分,被告王志文驾驶粤H·F9717号两轮摩托车从莲塘往活道方向行驶,途经活道镇活道管理区下坑口路段时,与反方向由陈先照骑的8078297号自行车发生碰撞,由于被告王志文驾车逃逸,造成陈先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文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陈先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建议经济赔偿如下:(一)陈先照死亡补偿费7054.09×5年,即35270.45元;(二)陈先照死亡丧葬费4000元;(三)陈先照住院抢救费887.70元;(四)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6.28元;(五)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7元。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是陈先照的子女,陈先照生于×年×月×日。上列原告人于2000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文赔偿陈先照死亡补偿费42324.54元;医疗费592.70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257元;误工费403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梁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4月24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了审理。

又查明,发生事故的粤H·F971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柱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文驾驶粤H·F9717号两轮摩托车与陈先照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先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志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文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先照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根据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的建议,对赔偿陈先照死亡丧葬费4000元,住×××,误工费143.28元,交通费2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先照死亡补偿费应按六年计付,每年按7054.09元,即为42324.54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文赔偿误工费403元,交通费257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文已支付医疗费295元,交通事故押金11100元,赔偿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柱军是该次事故车辆粤H·F9717两轮摩托车车主,对被告王志文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七)、(十)、(十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文赔偿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先照死亡补偿费42324.54元,丧葬费4000元,住×××,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3.28元,交通费27元,自行车损失费除1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482.52元,除被告王志文支付事故押金11100元,抢救医药费295元,被告王志文尚欠赔偿款36087.52元。应候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

二、被告梁柱军对被告王志文支付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上述款项负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6元,其他诉讼费818元,合计3544元,原告陈金伙、陈养、陈来好、陈横负担1075元;被告王志文负担24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还款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石峰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燕清

以上内容由郑吉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吉文律师咨询。
郑吉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7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东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吉文
  • 执业律所: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4*********5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东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