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文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例点评
来源:郑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0
浏览量:3379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姜民二初字第0237号

原告姜堰市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缪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照榴,姜堰市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莉,姜堰市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陆书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苏泰州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姜堰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杨忠美(系被告杨建明之父),汉族,退休工人,住×××。

原告姜堰市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杨建明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宝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照榴、钱莉,被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于2006年9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安居小区公寓楼24-27号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等等。2003年10月20日,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向王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平现金175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工程开支。被告杨建明在该欠条上批注“工程款下达后按比例付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后原债权人王平因向被告追款无着,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接受了王平的债权,并支付了对价。原债权人于2006年5月25日依法通知通达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175000元。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6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一份;

2、(2005)姜民二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欠条一份;

4、租赁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

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6、(2006)姜证经内字第259号公证书一份;

7、(2006)姜证民内字第357号公证书一份;

8、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9、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欠王平175000元的欠条一份;

10、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一份。

证据5-10证明原债权人王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了通达公司,所以原告取得债权人的资格。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只授权杨建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未授权其处理其他事务,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声明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的印章作废;欠条是附条件的给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提交马厂小区24-27号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马厂小区24-2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012570.33元,原告尚欠其工程款。

被告杨建明辩称,我是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在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出具给王平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还款期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杨建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6月3日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5)姜民二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欠条各一份;

3、(2005)姜民二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及供货协议两份;

4、(2005)姜民二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出具给王平的欠条一份;

6、2004年12月8日通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杨建明是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通达公司的答辩和举证,原告补充陈述:我公司多次通知通达公司结算,但其不与原告结算,其实际已从我公司支付4057434.32元,根据通达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其应当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并当庭提交了(2005)姜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一份及通知两份以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通达公司对原告和杨建明分别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达公司仅委托杨建明签订这份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委托杨建明处理相关事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杨建明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时间是2004年12月8日,在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及杨建明所举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杨建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建明因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和杨建明提交的证据1-5,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安居小区公寓楼24-27号发包给通达公司施工,等等。被告杨建明作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3年10月20日,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向王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平现金175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工程开支。杨建明在该欠条上批注“工程款下达后按比例付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实无误后付清”,并加盖了“泰州通达建安公司姜堰项目部”的印章。后王平因向通达公司追款无着,于2006年5月25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平将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出具的欠其175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该欠条项下的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王平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0000元;协议成立后王平应立即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债务人,并保证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转让后的债权由原告直接向债务人追索;协议成立后,王平须立即将侵占的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小区农民公寓楼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等。同日,双方至姜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次日,王平以“EMS”方式向通达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及欠条的复印件,依法通知通达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亦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按约向王平支付了对价。因通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通达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在《泰州日报》上登载“泰州通达建安公司姜堰项目部”印章作废的声明。

本院认为,2003年6月3日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杨建明系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通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因杨建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通达公司辩称只委托杨建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未授权杨建明处理其他事务,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如通达公司所言,其只委托杨建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授权杨建明处理其他事务,但通达公司并未对外公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平知道杨建明是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理由相信杨建明有代理权,故杨建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达公司也应当承担因杨建明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通达公司还称“泰州通达建安公司姜堰项目部”印章已声明作废,杨建明在出具给王平的欠条上所作承诺不能代表通达公司。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向王平出具欠条并加盖“泰州通达建安公司姜堰项目部”印章是在2003年10月20日,而通达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印章作废的声明是在2004年3月12日,该声明并无溯及力,不能否认通达公司姜堰项目部在此前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通达公司又称欠条是附条件的给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建明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王平对通达公司享有175000元的债权,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债权人王平已依法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了债务人通达公司,故该转让对通达公司已发生效力,通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通达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杨建明连带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达公司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明给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65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通达公司负担7460元,被告通达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宝春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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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吉文
  • 执业律所: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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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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