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春荣律师亲办案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来源:鄂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2
浏览量:307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罪名释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加重处罚事由

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 [2]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立案标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成功案例

“马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

案情简介:马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移送某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某的委托,指派鄂春荣律师作为被告马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在与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充分的沟通并调阅全部案件卷宗材料后,鄂春荣律师为当事人制定了详细客观的诉讼策略,由于案件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诉求是争取缓刑,但是由于该罪的起刑点较高,且涉案人数、次数较多,当事人被羁押未能取保候审,因此争取缓刑有较高的难度。检察机关不认定马某某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要为当事人争取缓刑只有自首这一条路可走。于是辩护人针对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时构成自首的。

  判决结果:某某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马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判处马某某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上内容由鄂春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鄂春荣律师咨询。
鄂春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23好评数7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秋水苑小区1栋107号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鄂春荣
  • 执业律所:
     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7*********6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秋水苑小区1栋107号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