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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意见书
来源:王耐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浏览量:1554

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舒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王耐功律师在舒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舒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特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舒某某不是本案涉嫌传销活动罪的真正组织者、领导者。

“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不是舒才跃成立和经营的;

(1)舒某某是在一次偶然的机会,经上线吴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的;(2)“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不是由舒某某开发、统计和操纵的。“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经营活动重要的特征就是网络版线上平台。但这些是如何开发的,数据从何而来,舒某某是不知情的,也不会使用。舒某某的文化程度不高,无法运营和组织如此大的工程开发和系统运营活动。(3)电子币UD不是由舒某某发行,也不由其掌控。本案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存在内部使用、流通和结算的电子币UD,而UD是舒某某发明的吗?是舒某某进行统计和结算的吗?显然不是。

(二)按《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本案舒某某不是真正的组织、领导者;

从舒某某的行为上看,对“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经营活动并不享有组织、策划、决策和操纵的权利,不是该组织的核心人员。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以及《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意见》第2条内容,对于传销活动什么才是组织、领导者,有着常见的三种情形:(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除去“等”字的内容无明确的依据外,这三种情形,舒某某都不符合。因此,可以说舒某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体系中仅实施帮助他人进入传销组织的行为,并不是本案所指控传销活动犯罪的真正的组织、领导者。               

二、在涉案重要人员吴某某未归案的情况下,舒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关于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区分主、从犯定性和量刑问题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这种传销活动模式或平台,最初的发起、策划、操纵者,就是传销活动犯罪的主犯。除了前述对于传销活动模式或平台,最初的提出者、发起人和策划者,运营过程中实际操纵者之外的通常都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加入到组织活动中来的。这类人群,有加入先后顺序,有层级高低之分。但是,他们均无法掌握公司的资金,且依靠再发展人员数量增加和所缴纳的人头费用累积,达到增大自己计酬或返利依据。也就是说通过后续发展人员的数量,实现自己的收益。这类人,无论如何努力都无法掌控企业和组织,因为他们不是平台设计者、不是规则制定者、不是组织理念提出者,而是中间组织再发展的推动者。司法解释《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第2条第1款第(二)项“管理”“协调”等职责人员、第(三)项“宣传”“培训”等职责人员、第(四)项对组织的建立或扩大起关鍵作用的人员,这些人员,要么是中层协调岗位职责人员,要么是传销活动中对发展人员灌输观念、激发能量培训职责人员,由于他们不能掌控公司的资金和企业命运,因此,辩护人认为这类型人员,根据《刑法》前述主从犯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所以,舒某某作为传销活动中积极参加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即使贵院强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舒某某进行认定,也应将舒某某与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的发起人和控制者区别开来,认定舒某某属于从犯。

三、在舒某某与段某某共同犯罪行为中,舒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在案证据中,证人刘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郝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公某某等16人均没有证实舒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而且仅有舒某某与段某某口供,其真实性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

四、本案中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该案涉平台的登记注册情况,投往平台资金的流向、涉案资金的数额等公安机关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罪量刑的传销资金是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而非在传销活动中的流水资金数额总和。舒某某并没有将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据为己有,并且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舒才跃的涉案金额是20万元;舒某某主要通过为传销人员注册账户兑换UD换取积分获利,获利数额多少,公安机关没有证实。

舒某某的上线人员吴子扬未到案,侦查机关指控舒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且层级三层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也没有对舒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一一对应取证。侦查机关制作的传销人员架构图中: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已逝)等九人未到案、未核实调查取证。这直接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和人数的认定值得商榷,无法查明案涉人员的层级及人数。传销人员架构图是侦查机关根据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自己制作,不是舒某某自己制作、管理下线人员的依据,并且传销人员架构图中的很多人员舒某某并不认识,也不是舒某某发展的,其本人无法编制架构图。

此外,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这一传来证据,并不能明确指控的被害人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而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对相关人员身份及是否实际参与进行核实,也没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除了被害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不应认定为实际参与人员。公安机关未调取到“某某国际金融理财平台”电子数据,无法对传销组织的层级、会员人数及获利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五、本案电子证据的取得有重大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被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调取的大量由下线人员手机下载的微信截图,以及通过电脑下载的网络版信息内容和手机APP信息,都没有经过符合法律要求的取证程序。只是由侦查人员自行下载,没有制作提取的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提取的过程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根据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制作提取笔录和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程序规定”。因此本案所调取的电子数据存在取证不当,不符合该若干意见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举报人袁某某由举报诈骗罪转而举报传销活动罪的转变,该案先是被定性为诈骗罪,后被定性为传销活动罪。这说明随着案件的发展,舒某某犯罪行为有着由重变轻的转变。

七、舒某某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舒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节;

(2)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抓捕时无反抗、拒捕、逃跑等行为,抓捕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如实坦白自己所知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五万元,愿意交纳一些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

(3)舒某某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及整个家庭也都是该案件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属于典型的被误导型、被引诱型犯罪,也是属于法盲型犯罪。同时,辩护人认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和法制宣传不到位,也是舒某某最终走向犯罪的因素之一;

(4)舒某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5)舒某某家庭极度困难,被当地政府部门列为贫困户帮扶对象;舒某某案发时和妻子结婚刚10个月,孩子仅有几个月,此案的判决结果很可能影响这个小家庭的离合;请求人民检察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舒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信心和机会,对舒某某从轻处罚有利于其实现更多的家庭责任、拯救随时破碎的家庭,全面贯彻“和谐司法、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更有利于维护、促进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综上,恳请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在对舒某某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适用缓刑,少判罚金。舒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完全符合可以判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社区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其可以在当地帮社区更好地宣传传销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让更多人了解传销行为的形式、危害性等,适用缓刑能更好促进其改过自新;更好地解决涉案受害人的损失以实现社会相对稳定、和谐;更好地承担家庭责任、社会责任。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后记:该案被告人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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