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和林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关系中各种“子女”的微妙差别
来源:侯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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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继承关系中,父母、配偶、子女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这里的“子女”又可以细分为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几类,当父母去世,这些子女都有可能成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在具体的继承案件中,也会有些许细微的差别。下面以法定继承为前提,在最新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内讨论一下生子女、养子女与继子女在继承地位中的异同。

  一、在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对“子女”一词的范畴做了如下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这里的“养子女”是指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在法律上就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了。这种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概念上被称为“拟制血亲”。

  但是,在民间还有一些认干亲的习俗,如果干爹、干妈与干儿子、干女儿之间没有办理收养关系的,则干儿子、干女儿对干爹、干妈的遗产是没有法定继承权的。此外,没有办理正规收养手续的养子女,对其养父母的遗产也是没有法定继承权的。

  第二,继子女只有存在扶养关系时,才有法定继承权。以继父A与继子B为例,只有A与B的生母再婚时B尚未成年,且A与B存在扶养关系的情况下,B才能继承A的的遗产。如果A与B的母亲再婚时B已经成年,或者虽然B尚未成年,但却是由B的生父或者爷爷奶奶抚养,即A与B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则B对A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权。

  二、在代位继承中,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没有法定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8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笔者理解,这里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是“直系晚辈血亲”则仅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而不包括养子女及其后代。也就是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不是血亲,也不是拟制血亲,虽然其对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法定继承权,却对继父母的父母的遗产没有代位继承权。关于这一点,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有详细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鉴于以上文字表述比较绕脑,我们举例说明:

  假设老张有三个儿子:亲生子张一,养子张二,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张三,张一有三个儿子:亲生子张一1,养子张一2,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张一3;张二有三个女儿:亲生女张二1,养女张二2,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女张二3;张三也有三个子女:亲生子张三1,养女张三2,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张三3。如果老张去世,张一、张二、张三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如果张一、张二、张三都不幸先于老张去世,则老张去世后,张一1、张一2、张二1、张二2、张三1、张三2都可以代位继承老张的遗产,但张一3、张二3、张三3则对老张的遗产没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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