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16614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张某
被告: 黄某甲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补偿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因为无法提取公积金而导致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抚养费,故无需支付惩罚性补偿人民币10万元。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日在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第二项子女抚养费处理中约定:双方共有子女两名(黄某乙,身份证号码:××;黄某丙,身份证号码:××。离婚后两名子女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须按月支付女方用于抚养两位子女之生活费每月人民币8000元,在每月6号前付清,由男方转入女方账上(建行账号:72×××62);黄某乙上学期间由男方负责中午接送;男方如拖欠支付该笔费用超过三天,则须另外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惩罚性补偿。
三、庭审中,被告主张无需支付惩罚性补偿10万元,理由是: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不超过1万元,并且负债巨大,每月需要偿还员工贷款、信用卡还款,在离婚协议书中都有约定,并非是无故拖欠抚养费,被告也并不是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只是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负债不予认可,并主张信用卡欠款已经从售房款中替被告支付,且被告的收入来源不仅限于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是基于没有按时足额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理应支付惩罚性补偿10万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售卖了房屋,被告无法获得基于该房而能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加之被告目前负债较多,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支付能力,虽然该理由不足以成为擅自减少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但鉴于被告无法获得部分住房公积金属于事实,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收入减少。另外,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惩罚性补偿金过高,偏离了督促被告积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本意,结合被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补偿金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补偿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