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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现象探讨
来源:张胜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03
浏览量:439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现象探讨
河南天昭律师所 张胜利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民政登记部门往往需要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进行书面约定。与法院不同的是,民政部门对于离婚协议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也无法确保协议的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的履行也确实无法即时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如果一方事后并不协助履行或拒绝履行,那么对于子女而言无疑就是一种道德欺骗;对于另一方而言,则应该属于一种法律陷阱。
近年比较常见的现象是: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给予子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从民事行为与合同法角度而言应该定性为赠与。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赠与制度的特殊性——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赠与合同的不予履行性、赠与合同的可撤销性等,使得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变得扑朔迷离!
赠与合同制度的实践性,说明赠与人在没有实际赠与之前是可以不予履行的——这是由于赠与本身的无偿性特点所决定的;当然,法定情形例外。
不仅如此,赠与人还可以在实际履行之前撤销赠与合同。
对于受赠人而言,由于大多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民事行为能力——故而,也不能独立行使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权。这种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实际上依然需要监护人即夫妻双方申请办理。
离婚协议的履行,尤其是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确实需要双方的协助与配合!但是由于离婚原因的复杂性、感情方面的得得失失等等,往往使得夫妻两人怨气如山。如果还有他人牵涉其中,事情则会更加让人难以琢磨。
急于离婚的一方,为了尽快实现目的,往往掩饰内心真实意愿,大幅让步。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离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无法撤销也没有追溯效力;除非原有夫妻两人再次进行结婚登记——这些特点与赠与是完全不同的。一旦完成离婚登记,急于离婚一方则往往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等耿耿于怀,这样,离婚协议的安全隐患也就暗生滋长了。
另一方面,由于婚姻的失败,也会严重动摇了失衡一方的婚姻家庭观念,他们也往往将骨肉亲情置之度外。
那么对于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的一方能否采取积极地法律救济措施呢?作为子女或他们的直接抚养人,能否通过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呢?如何更好的启动诉讼维护自己的可期待性利益呢?
致命的合同缺陷,往往使得法律救济鞭长莫及。这也是由于赠与制度的可撤销性、实践性、不予履行性所决定的。
那么,作为子女的直接抚养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请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呢?由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不属于夫或妻的隐匿财产,因而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总而言之,慎重的签署离婚协议,尤其是涉及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更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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