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蓉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否需要进行过户登记?
来源:黄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浏览量:206

案情简介


老任先生在生前曾经和妹妹、妻子周某以及许多单位好友说过:“自己和妻子位于A市的一套房屋要出售之后买两套小房子,一套给自己的妻子周某,一套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小任。”妻子周某亦也同意。但是一直都没有订立书面协议。2019年,老任先生因病去世。2020年1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分割位于A市的房屋。


案件经过



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小任女士的委托后,本所承办律师立即就案情进行详细的分析并且与小任女士进行了多次案情沟通,梳理清楚了案件的逻辑关系,与小任女士确定了现有证据和案件的基本情况。因为本案中我方证据薄弱,只有老任先生妹妹的个人陈述,难以证明老任先生赠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所承办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最大的权益,积极的与法官沟通,最后通过律师的不断努力,不断和对方协商,促进了双方的和解,调解结案。案件结果
在我方律师的努力下,小任女士与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到人民法院请求法官依法出具调解书:1、位于A市房屋50%份额由老任的妻子周某所有,老任的50%份额周某继承10%,小任继承40%。2、该房屋出售后60%款项归周某所有,40%款项归小任所有。


鼎麒说法


本案结案方式属于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即通过承办律师与承办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沟通、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难点:口头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法定继承因该套房屋是老任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套房屋属于夫老任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老任和周某各占50%份额。老任去世后,老任的50%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周某和小任各可以继承25%份额。故按照法定继承,周某享有该套房屋75%份额,小任享有该套房屋25%份额。第二,按照赠与若老任口头赠与合同成立,老任将自己享有的该套房屋的50%份额赠与自己女儿小任,则该套房屋小任享有50%份额,周某享有50%份额。本案的难点是口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1.依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赠与合同系诺成性、不要式、单务合同。赠与合同只需要赠与人做出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同意即可成立并生效。2.根据《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是指对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与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无关,是否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3.本案中因老任先生在生前曾经和妹妹、妻子周某以及许多单位好友说过:“自己和妻子位于A市的一套房屋要出售之后买两套小房子,一套给自己的妻子周某,一套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小任。”虽然老任的妹妹和朋友都知道此事,但是老任妹妹与小任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老任的朋友是在不同的不固定的场合听闻此事。更重要的是老任的朋友不愿意出庭作证证明老任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老任先生的妹妹与小任存在密切的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有着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再依据本法第68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在本案中,老任好友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在本案中因证据薄弱,我方无有利证据可以证明该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我方律师通过调解的方式,极力为当事人争取到最理想的效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小任女士争取到了40%的份额,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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