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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共享”视频会员账号营利是否合法?
来源:盈科哈尔滨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4
浏览量:148

【案情简介】     

某酷公司系某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某酷公司发现,某蓝公司未经许可在某蓝公司经营的APP上有偿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影片片头设置广告,以此牟利。


某酷公司认为,某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某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某蓝公司辩称,其为用户提供的是“共享会员”服务,即某蓝公司通过某酷公司官方渠道购买某酷公司VIP会员账号,并使用这些账号为其APP用户有偿提供某酷公司VIP会员可享有的播放服务。某蓝公司与某酷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系合法购买取得某酷公司VIP会员账号使用权,并无主观过错。涉案APP系通过“共享会员”服务实现对某酷公司VIP账号的共享创新,系新型商业模式,既未扰乱某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亦未损害某酷公司的利益,且也没有因此获利。


双方就某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酷公司与某蓝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某蓝公司提供“共享账号”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产生争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蓝公司涉案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且损害了某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酷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某蓝公司赔偿某酷公司经济损失194.6万元、合理开支5.4万元。某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律师解读】     

一、某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涉案影片的播放系通过登录某酷公司网站VIP会员账号,访问某酷公司网站涉案影片的链接地址获取的正版影片资源,因此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某酷公司,而非某蓝公司,某蓝公司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对某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二、某酷公司与某蓝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狭义竞争关系,是指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互相替代。


本案中,某酷公司与某蓝公司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显而易见,本案中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三、某蓝公司提供“共享账号”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


针对某酷公司的主张,某蓝公司辩称其行为系“共享经济”创新模式,不应简单扼杀,应予保护。然而,所谓的“共享经济”是指整合社会闲置资源,使不同主体通过出让和使用资源共同获得经济红利。因此,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


本案中,某蓝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利用某酷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获取的影片资源为自己牟利,以极低的成本攫取他人合法商业资源,以损害对方的经营利益为代价获得自己的收益。这种靠攫取他人利益牟利的行径,只会破坏良性的经营环境和激励创作传播的机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与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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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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