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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法院——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是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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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通过虹口法院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该知青子女迁入户口的性质成为判断是否为同住人的关键。首先,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亲原来的户口迁出地。其次,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假如只是为了其落户方便,不是属于直系血亲,即使是知青子女,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根据此条规定,回沪知青子女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比如,该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按照政策,该知青子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若回沪知青子女与房屋来源无关,户籍又落在亲戚处,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处,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在新疆原上海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回沪条件是每户知青(包括夫妻双方都是上海知青和夫妻中有一方是上海知青的)允许一名年满十六周岁或初中毕业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并必须有知青在沪的父母、兄弟姐妹做知青子女“监护人”。虽然本案当事人是按照政策落户,但也不能取得居住权。因为监护人和当事人不是直系亲属关系,房屋的来源和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监护人同意其落户,是基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因而当事人不享有动迁利益。

人物关系

万某里与经某凡系兄妹关系;万某2系万某里之子,万某1系万某2之子;蒋某系经某凡之子,蒋某与金某君系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经某凡婆婆胡某珍,2005年胡某珍过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经某凡丈夫蒋某亮,2010年蒋某亮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经某凡,独用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三层阁、晒台搭建。201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万某2、万某1、经某凡;另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蒋某、金某君。

2019年10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经某凡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782,017.15元。

万某2之父万某里系知青,其户口于1964年从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万某2的户籍于1994年2月作为新疆知青子女,根据国家政策迁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万某2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经某凡是其监护人。

万某2称自己是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1年。加之经某凡为监护人,不应当被认定为帮助性质,万某2的居住权应当予以保障。万某2提交了2001年2月24日申请报告》《分户申请同意书》,声称这两个文件都是经过经某凡、蒋某、金某君签字的。根据报告内容,蒋某和金某君得到系争房屋的前楼;经某凡及万某2分配得到3层和2层的2间房屋。

经某凡、蒋某、金某君辩称:2001年5月31日万某2父亲万某里购买房屋,万某里的户籍也迁入购买房屋内,万某2不与父母共同居住反而与姑姑经某凡共同居住,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申请报告》以及《分户申请同意书》仅仅是经某凡、蒋某对于系争房屋家庭内部居住的分配,并不是对万某2、万某1的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的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某2之父万某里系知青,其户口于1964年从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万某2户籍是以知青子女的政策迁回。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万某里户口于1964年从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时,柳林路房屋的承租人系万某里的父亲。万某2户口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时,柳林路房屋的承租人系万某里的兄弟经某方,万某里的父母当时均已过世。

二、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万某2的户籍为何没有迁回柳林路房屋?原1-2代:万某2是知青子女,经某凡经办的作为万某2的监护人,户口就迁到经某凡这里。经某方是劳改人员,不方便做监护人。被1-3代:万某里写信让经某凡做万某2的监护人,经某凡以为只是做监护人,户口还是迁到柳林路的,考虑到亲情关系,所以就同意了。不知道户口要迁到她自己的户籍地,当时她是瞒着丈夫和婆婆将万某2迁入系争房屋的。”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万某2、万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万某2、万某1分得2,676,333元。

事实与理由:万某2系知青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动迁利益。

一审判决

驳回万某2、万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万某2、万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万某2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系事实认定错误,万某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万某2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同时认定“户籍迁入属于经某凡对其帮助”是对“帮助”定性错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知青子女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万某2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父万某里作为知青其户籍是从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系争房屋来源于经某凡丈夫家庭,因此系争房屋与万某2并无任何关系。万某2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户籍并不是必然要迁入系争房屋,经某凡作为万某2的旁系亲属并无接受万某2户籍迁入的义务,因此万某2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经某凡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万某2、万某1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综上,万某2、万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万某2、万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亲近和睦,其表现形式之一为帮助他人。但受帮助人并不应该基于接受了帮助,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诚信原则去损害提供帮助人的利益,否则将造成无人再愿意向他人提供帮助,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并非万某2父亲万某里作为知青的户籍迁出地,系争房屋的来源亦与万某里、经某凡无关。万某2户籍迁回上海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经某凡的婆婆胡某珍,胡某珍家庭并无接收万某2户籍的义务,且经某凡做万某2监护人的原因是万某里户籍迁出地柳林路房屋当时的承租人经某方不方便做监护人,故万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属帮助性质。万某2、万某1所提交的《申请报告》《分户申请同意书》等证据,仅为更户、分户所需,万某2、万某1并不能据此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万某2、万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7717号

万某2、万某1与经某凡、蒋某等共有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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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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