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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谅解的理解
来源:刘国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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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案 件 中 “谅 解” 的 理 解

刑事案件的“谅解”其实分两个方向,一方面是刑事和解程序中的“特别谅解”,一个是刑事案件中很普遍的“一般谅解”,本文将结合法律具体规定,对两种谅解情节进行分析,并重点就“一般谅解”进行详细阐述,并在文末给出“一般谅解”的示范文本供大家参考。(注:法律并没有“特别谅解”和“一般谅解”的规定,本文为行文的方便,根据刑事案件中“谅解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分为“特别谅解”和“一般谅解”。)

一、刑事和解程序中的“特别谅解”及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1、《刑事诉讼法》的288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289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290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第144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刑事诉讼法》第288、289、290条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特别程序规定,“谅解”是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一个行为要求,司法机关按特别程序要求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无谅解书的要求,必备的是和解协议,此处的“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有严格限定,仅适用相对“较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对应的也仅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属于特别的“谅解”,与我们通常理解、认为的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谅解”完全不同,本文要探讨的是一般“谅解”。刑事和解程序中谅解的原因列举了“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

2、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三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第三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第三百三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六条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第三百三十七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第四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第四百九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刑事案件中的“一般谅解”及有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此处的“谅解”即为“一般谅解”,基本适用所有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取得谅解的,法院在审判阶段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从宽,而且,法院还要考虑谅解的原因,虽然一般来说,谅解都是因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原因,参考刑事和解程序中“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所以,在文末谅解书示范文本中谅解的原因除了“赔偿经济损失”以外,加入了“赔礼道歉”。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3年12月26日通过)“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6)虽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7)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湖北省高院的量刑实施细则在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分为“全部经济损失”、“大部分经济损失”及“未赔偿经济损失”存在量刑从轻幅度的不同,所以在我的谅解书中有“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表述。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从检察院的以上规定,对于“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在不予逮捕或不予起诉时,检察机关需要犯罪嫌疑积极赔偿损失(已经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所以,在谅解书范本中有“今收到”表述。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刑事和解—特别谅解),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一般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三、非刑事案件中“谅解”有关规定

1、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四、“特别谅解”与“一般谅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比较

1、“特别谅解”的适用条件和办理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均有详细规定,其实质就是符合规定的公诉案件(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第3、4章,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事案件或7年以下过失犯罪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并经办案司法机关确认(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其包含的意思是刑事和解规定以外的公诉案件,不能自行和解并得到办案司法机关认可,其隐含的逻辑,是和解范围以外的公诉案件,因其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原因,司法机关不能因为“个人意愿”而受影响,即便有赔偿和谅解的“和解行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等中的“和解”,从而适用相关从轻处理的规定。

2、“一般谅解”的相关规定出现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中,没有对“一般谅解”的刑事案件范围作出限定,案件中只要有特定被害人即可“一般谅解”,其范围更宽,包含了“特别谅解”案件范围,从法律逻辑上,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和作出谅解表示,应当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且对社会并无损害,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和解行为”,但根据“特别谅解”中和解的案件范围,“一般谅解”超出“特别谅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重”,“个人意愿”不应该影响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究,其不属于可以自行和解的案件,从含义上理解,应该是就是一个给予和接受赔偿的行为以及给予谅解的行为,而不是双方刑事和解的行为,所以,从“特别谅解”的立法精神理解,对于刑事和解范围以外的公诉案件,取得“一般谅解”也不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但从“救济”被害人一方考虑,赔偿损失及谅解作为量刑参考因素,是有利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赔偿“救济”的,应该说“特别谅解”与“一般谅解”在立法层面,有不同侧重点,“特别谅解”侧重“和解”,化解矛盾(不赔偿仅赔礼道歉也行),个人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而“一般谅解”侧重“赔偿”,为救济被害人(仅有经济赔偿),对赔偿和谅解后,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其实在刑事和解程序和赔偿损失及谅解中“谅解”的分量都不重,比“谅解”考量因素更重的是“和解”和“赔偿”。

3、因为刑事和解需要办案单位积极作为,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在刑事实务中,极少见到刑事和解协议,就本人办理过数十件刑事公诉案件来看,还从未发现过一次司法机关启动过刑事和解程序。导致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名存实亡,没有办法依据刑事和解特别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一般谅解”的从宽处罚规定,在实务中实际替代了“特别谅解”从宽处罚,但“一般谅解”的从宽处罚相对“特别谅解”的从宽处罚虽然都是酌定从宽,但制度保障和从宽幅度没有“特别谅解”大。

五、从辩护角度准确理解刑事案件“谅解”的作用和意义。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前面所讲述的“特别谅解”,社会大众对此的理解是“花钱买刑”,普遍错误地认为只要花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案子就能得到很轻的处理,对谅解作用过于看重,前面已经讲过,一方面“特别谅解”对应的案件范围非常窄,另一方面实务中公检法办案单位基本上也不会启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实务中更多的是“一般谅解”就是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方式。刑事处罚主要是对过去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一个法律追究,案件是发生在过去的既成事实,无法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主动争取对自己有利的量刑情节,无非是自首、如实供述、立功、悔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谅解这几个量刑情节,谅解情节需要受害人配合才能完成,需要通过“交易”完成,难以取得,而其余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或其家属)都可以单方面完成,这样也会造成一种错觉,好像谅解情节对量刑的作用要比其他情节重要,在量刑中能起到更大的作用,当然事实上并非如此。自首、如实供述、立功、悔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这几个影响量刑的情节在刑法第36、37、64条、67条、72条均有明确表述和规定,而自愿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法第174条、176条有明确表述和规定。但“谅解”一词在刑法中未出现,刑诉法也仅在第288条出现过一次,所以,对于“一般谅解”其法律地位、重要性和作用是远不如以上其他量刑情节的(当然比不上从犯、未遂、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被害人过错、防卫过当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谅解仅在几类案件或阶段对案子影响比较大,应慎重对待,而在其他案件,不必刻意追求。

六、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以下五类案件或阶段作用较大,比较重要,不可忽视。

1、故意伤害(轻伤)等自诉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对于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故意伤害(轻伤),如果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如果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很大的可能性不会刑事立案,但并不绝对。

2、刑事拘留争取不批捕的阶段:审查批准逮捕是刑事案件一个极其重要的阶段,对案件的后续走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不批准逮捕即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续就有相对较大的不起诉或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而检察院在审查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时,在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一般会要求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部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慎用死刑的背景下,多一个赔偿谅解的酌定情节对于保命的目标也很重要(强调损失赔偿,并未要求谅解)。

4、已过20年追诉期需要最高检核准是否追诉的案件:79年刑法第76条(97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最高检公布的第六批四件指导性案例中,核准不追诉的杨菊云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其主要理由都是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而核准追诉的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致死案其重要因素都是未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未在当地消除影响。

5、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如果赔偿谅解,在量刑上可能会有比较积极的效果,但对于除此之外的案件,实务中量刑上的影响就很小,不值得花大量的金钱或精力去争取。

七、从辩护角度不用考虑“谅解”的三类案件。

1、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刑事案件:人多工作难做,各自要求难以满足,取得部分谅解也没意义。

2、量刑在3年以上的刑事案件:不能取保,不能缓刑,对刑期的影响极小(以前因一件案件跟一个区院分管刑事副院长交涉过谅解量刑问题,他说的实务中,谅解酌定情节在量刑幅度上他们只考虑1%-2%,确实符合量刑规范20%以下的要求,没毛病),特别是不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案件。

3、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刑事案件:谅解属于锦上添花的情节,如果没有其他从轻情节仅凭谅解去争取不批捕或缓刑意义不大。

八、谅解费用的标准

谅解费用实际是一种补偿费用,不属于损失赔偿,是被告人(或家属)在受害人物质损失赔偿后自愿给予的补偿,补偿没有标准,但可以以自己预算的律师费作为上限参考标准,前面列举了很多量刑情节,很多情节都需要(或只能)辩护律师去争取,这里面每个情节对量刑的作用都大于谅解情节,还不谈律师在案件中的其他工作。

九、谅解书的示范文本


谅 解 书 范 本


本人刘**(身份证号码:***),今收到①王**(王**的父亲)给付的赔偿   元②,王**积极赔偿③了本人全部经济损失④并进行了赔礼道歉⑤,本人对王**的行为⑥自愿予以谅解⑦,请求办案机关⑧对王**从宽处理⑨或免予追究⑩其刑事责任。

谅解人(本人):

年    月    日


附:收条和转账记录

①:办案单位有义务审核赔偿是否已履行;

②:办案单位有义务审核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③:积极赔偿与赔偿对应不同量刑幅度;

④:赔偿全部、大部分、部分经济损失对应不同量刑幅度;

⑤:《刑诉法》列举了两个获得谅解的方式: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

⑥:仅写行为即可,一方面有的案子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另一方面罪名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含糊表述不要定性即可,且不可涉及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3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⑦:明确“自愿予以谅解”;

⑧:写办案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因为有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办案机关行使的不是司法职能,比如轻伤等案件在刑事立案前的公安机关;

⑨:谅解不是《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应表述为从轻或减轻处罚,《刑诉法》“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的谅解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谅解对应的是“从宽处理或从宽处罚”;

⑩:免于追究包含的范围很宽,包括公安不刑事立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注:谅解书是因一件具体的案子且要交到具体办案人员手里,不用在谅解书概述事情经过、人员,也不要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表述,仅让其证明赔偿和谅解的事实即可,很多人会犯这个错误,花钱得到的谅解书,当然想受害方多写一些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表述,假如这样做,谅解书中的事实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司法机关会否接受谅解书作为己方证据附卷和起诉?如果被告方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谅解书中不同的事实能否采纳?不同的事实证据会否被追究伪证?会否导致整个谅解书因事实部分不可信导致赔偿和谅解的事实不可信?所以,不要在谅解书中涉及具体案件事实,如果想向被害人取证,另外走取证程序。

                                刘国斌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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