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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免责情形中“故意作虚伪供述”注意问题
来源:梁立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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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免责情形中“故意作虚伪供述”注意问题

——商丘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万某磊申请夏邑县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裁判要旨]

  对被逮捕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以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在无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对当事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

  万某磊与赵某民、刘某杰共同签字在河南某抵押贷款咨询公司贷款1050万元。刘某杰将其账户资金500万元汇入万某磊账户。后三人合伙成立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杰立案侦查。在对证人万某磊进行询问时,万某磊陈述该500万汇款经过了赵某民、刘某杰和其本人共同商量。后因万某磊涉嫌挪用资金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万某磊接受讯问时,亦曾做出过与上述陈述相似的供述。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及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万某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夏邑县检察院撤回对万某磊的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万某磊作出不起诉决定。万某磊因其被错误羁押589天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夏邑县检察院以万某磊故意作出虚伪供述致被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万某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夏邑县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夏邑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夏邑县检察院向万某磊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235.7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万某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驳回万某磊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存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对当事人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确认,可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1.对刑事赔偿免责情形中“虚伪供述”的理解

这里的“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公民欺骗司法机关,误导侦查,有意作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或为替别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作虚假陈述,它要求公民对虚伪供述所引起的错误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心理。公民曾作有罪供述不能简单地认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如果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因刑事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或者出于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错误理解,以为只要说了有犯罪事实,就能获得从宽处理,而作了虚伪的供述,从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之“虚伪”,一方面指受害人之供述是虚假的、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同时也包含行为人隐瞒其法定免责事项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拒不提供真实年龄等。在认定虚伪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的故意行为时,还应当注意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为证明自己无罪而提供虚假证据的,此种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据的目的不是代人受罚、故意承担“犯罪”后果,而是使自己免受惩罚,不愿承担“犯罪”后果,因此而造成错误羁押或错判,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  

2.正确理解国家赔偿免责情形中“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识“故意作虚伪供述”,应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是在何种状况下作出,其作出有罪供述的主观动机等问题。    

第一,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必须是行为人本人,且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如果司法机关因其他公民提供伪证,误导司法机关对受害公民实施拘留、逮捕或者判刑而予以错误羁押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  

第二,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明知其供述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明知其一旦作出供述就可能导致其被羁押、被判刑的法律后果,而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如果其供述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入,或者隐匿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不属于这种情形。

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如因认知水平、行为习惯差异等因素导致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存在轻微失实,或者行为人对关键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作出虚伪供述,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不能认定为虚伪供述。

第三,必须是行为人在自愿状态下,排除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而作出的供述。如果是在司法人员对行为人实施诱供、刑讯逼供,迫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造成错误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  

第四,虚假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与错误羁押、错误判决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虚假供述、伪造证据必须对认定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公民本人虽作了虚伪供述或提供了伪证,但不足以被认定犯罪;或者认定公民有罪实际上是依靠其他证据定案,排除了公民本人的虚伪供述或伪造证据的,虚假供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缺少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  

最后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检察院以当事人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当事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的虚伪供述达到了误导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羁押措施的程度,否则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公民曾作过有罪供述不能简单地认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实践中公民在司法机关曾交待过有罪与故意作虚伪供述是不同的,应注意区分公民作虚伪有罪供述时是否违背自己的意志,是否具有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等外力作用,以及公民作虚伪有罪供述的动机、目的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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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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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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