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亲办案例
重庆高院-用人单位先罚款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一事两罚
来源:秦秀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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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1年5月30日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系物资部库管员,负责物资的出库工作。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合同约定,杨某不遵守法律法规或甲方(某公司)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壹万元以上(含壹万元),属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2017年8月18日,某公司国贸部反馈,发往新加坡的产品漏发20台。2017年8月20日,某公司核实了该事实,杨某在《关于少发D公司成品的事实经过》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对少发20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4日,某公司对物资部进行通报,对直接责任人杨某处罚600元。2017年9月25日,经过与客户磋商,该次事件造成某公司补发运费损失和货值赔偿金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23995元。该损失在此后与客户往来的货款中已予以扣减。

2017年9月25日,某公司举行了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讨论会议。会议决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工会也参与讨论并通过。2017年9月26日,某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工会加盖了印章。当日,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了杨某。2017年10月23日,杨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6800元。2017年11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3705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某公司、杨某双方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某公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给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壹万元以上(含壹万元),属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现杨某由于工作失职,于2017年8月18日少发20台发往新加坡的货物,给某公司造成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属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且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某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某称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杨某赔偿金,理由正当,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公司不支付杨某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杨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某公司规章制度给某公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给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壹万元以上(含壹万元),属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某公司针对杨某工作过失造成发往新加坡的产品漏发20台,折合损失人民币23995元,于2017年9月4日对杨某进行了处罚600元,并已执行。在杨某无新的严重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又基于同一事实对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构成一事两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解除情形。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该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1845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给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05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高院再审认为:

某公司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也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二审判决中关于“一事两罚”的认定不当。因为,虽然某公司先后对杨某考核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都是由杨某少发20台产品的事实所引起,但对杨某考核600元的依据是某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该处罚所针对的是杨某在履行职务中的过错行为,其性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行为;而某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之约定,该解除行为的性质系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平等主体杨某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因此,某公司先后对杨某考核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同一性质,两次行为的依据也完全不同。对某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1845号民事判决。

案件索引(2019)渝民再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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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秀亮
  • 执业律所: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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