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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离职法人诉请公司注销其工商登记应予受理
来源:吴燕红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6
浏览量:594

导读:

已离职且不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诉请公司注销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院认为系平等主体纠纷,公司不作为使离职法人列入失信名单利益受损,且不具股东身份亦无权召集会议止损,故该诉求属于受案范围。

正文:

最高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起诉某某赛瑞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不服,王某申请再审提出:已从赛瑞公司辞职,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再作为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瑞公司、曹某将王某继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致使王某因赛瑞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就王某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故法院均驳回王某的诉求。

对于是否受理问题,最高院经提审,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1.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2.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

3.因王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故最高院院认为,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外,笔者认为实体审理中还需审查离职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公司实控人,避免变相将债务转嫁给公司或侵犯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此种情形较少,一般公司实控人是掌握公司管理权能够自行主导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

所以,仍需满足一定条件,如本案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被诉公司长时间消极不作为给再申请人造成损失,损失持续且再审申请人无救济途径。法院才可能对当事人的此类诉求予以受理,毕竟此项权利的实现需要公司自治的私法权益作出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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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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