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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之建设工程篇
来源:吴燕红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6
浏览量:1013

导读:

《民法典》的合同篇共计526个法条,几乎占据了《民法典》总体量的半壁江山。合同编在承接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仍然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而且也与时俱进增设部分制度规则来应对新兴的问题和挑战。本文对合同篇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进行初步探析。

正文: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1999年施行至今的《合同法》也将功成身退离开历史舞台。《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章增加了两个条文,条文内容虽然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效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定,但也结合司法实践的问题和需要做出了新的修改,此举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定纷止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增加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解决规则。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内容基本沿用了2004年出台的《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两者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在基本原则和精神沿革上保持一致,但建设工程合同章在具体细节及语言表述上更加精准可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工程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区分了两种情形的不同后果:

情形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民法典》新增加的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改动,从原条款的“应予支持”调整为“可以参照”,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参照约定折价补偿”,有效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无效合同也是按有效处理的错误理解。明确了在合同无效时,即便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也不能取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更好维护契约精神及行业市场秩序。

情形二是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基本吸纳了《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质量不合格,须先进行修复,修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可见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依然是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增加了合同解除及后果的处理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六条的规定是将2004年《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加以整合、修改,进一步明确在发包人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主材、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亦分为质量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形。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非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区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后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再次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是决定承包人能否获得工程价款的基础要件。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在承继原有规定的同时,新增的两个条款内容,将在日后的司法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而对于2004年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诸多条款,已长期成为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基本标准和裁判依据,那么如何让现有规定及解释与《民法典》进行有机且有效的衔接过渡,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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