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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图解《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军师联盟》终审被判侵权
来源:吴燕红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6
浏览量:184

导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图文解说《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军师联盟》构成侵权行为过程中,对图片集是否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内、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不侵权、静态图片集改变类电作品的动态展现方式是否仍构成侵权、图文解说是否构成新作品而不侵权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问题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起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蜀黍科技公司(化名)),认为蜀黍科技公司(化名)运营的“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上的图文解说内容侵犯了优酷公司享有的热播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图解行为侵权成立,判令蜀黍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蜀黍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蜀黍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审理中对截图的图片集是否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内、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不侵权、静态图片集改变类电作品的动态展现方式是否仍构侵权、图文解说是否构成新作品而不侵权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问题一一解答。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优酷网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优酷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权利来源链条清晰完整,可以认定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对侵害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蜀黍科技公司对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系对涉案剧集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属于对类电作品的改编,不在优酷网络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的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蜀黍科技公司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但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限定为以不改变作品形式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亦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蜀黍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剧集为网络用户上传,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网络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也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关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蜀黍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将涉案剧集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没有侵犯优酷网络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不能直接延及到影视作品的截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还是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蜀黍科技公司实施了对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侵犯优酷网络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蜀黍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图片集核心在于文字对视频内容的诠释,本身构成新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图片集中是否构成新的作品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蜀黍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蜀黍科技公司还主张涉案图片集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情形,侵权行为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亦非出于评论性引用的目的,公众可通过浏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已经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蜀黍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已侵犯优酷网络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蜀黍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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