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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法定离婚理由的设计及残疾人权益保护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1-04-19  浏览量:867

一、草案中离婚理由的优点与残疾人权益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856条规定法定离婚理由时,基本继受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在立法主张上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在立法技术上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其优点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彰显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代婚姻观

其一,在离婚法定理由中保留过错主义是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婚姻观的体现,是新型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对于抑制婚外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保护家庭弱者的婚姻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其二,在破裂主义离婚理由中保留过错主义符合世界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及人类普遍的法律感情。其三,继续保留过错主义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已在司法解释中,将夫妻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失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其四,在离婚理由中保留过错主义,是婚姻家庭编草案价值选择体系化的要求,是草案第821条立法精神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因此在残疾人保护制度中也应该体现过错的观点,对残疾人及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予以法律评价。

(二)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能够灵活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草案第856条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抽象概括的离婚理由,虽有灵活应对社会发展变化、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好处,但难题在于如何证明与认定婚姻确已破裂。对此,草案所采的破裂认定模式类似于兼采过错情形和分居期限证明婚姻破裂的英国模式,同时具有德国法的特点,即在列举的情形中既包括过错又包括分居期限,不具备法定列举情形的,可通过概括条款寻求离婚。该模式的优点在于:

其一,有利于适应婚姻破裂原因的多样性。其二,证明破裂情形中的过错情形,与草案第856条规定的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第869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呼应,实现了对是否准予离婚问题上的过错认定和离婚后果中过错认定的一体化。其三,多元化的破裂证明模式避免了单一的分居期限模式所存在的弊端。


二、草案中离婚理由的主要缺陷与残疾人权益保护


(一)概括条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缺乏必要的限制

首先,概括性规定的存在降低了离婚标准的难度。立法未对概括条款设置必要的限制,学理上对判断标准也未形成统一标准,这在实际上降低了离婚的难度,造成司法实践中离婚标准和价值判断的混乱,形成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参考起诉离婚次数”的乱象。

其次,在残疾人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混乱,造成了残疾人权益受损。我国现行《婚姻法》和草案在证明婚姻破裂的情形中,均未列举“配偶患有精神病”,也没有残疾人离婚的实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不仅残疾人的婚姻判离比例高,且裁判标准不统一,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违背了残疾人意志。

(二)家庭弱势群体缺乏正当的抗辩权

为维护离婚相对方和子女的利益,平衡配偶双方利益,各国立法在离婚理由中大都设计了阻止离婚发生的机制,可分为以下三种。

1.以日本为代表:缓和条款。该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在综合判断各种情形后,若认为婚姻宜继续,则可阻止离婚的发生。这实际上是一个婚姻保护条款,具有防止尚未破裂的婚姻解除的目的。

2.以奥地利为代表:无责配偶的苛刻异议权。奥地利婚姻法规定:“如果婚姻破裂是由起诉离婚的配偶单方面或者主要的过错引起的,并且被起诉离婚的配偶受到的影响比拒绝原告配偶离婚更为严重,应被告配偶请求,法院也不能批准离婚。”该条款保护了因离婚陷于苛刻的无责配偶,嵌入了过错的思想,兼具有无责配偶保护和惩罚过错配偶的双重性。

3.以英国、德国为代表:苛刻条款。该条款为配偶和儿童保护条款,是在婚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在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有特殊困难,不能承受离婚之重时,赋予不想离婚的一方配偶对抗对方离婚请求权的权利。相较于前两者而言,苛刻条款对于精神残疾、身体残疾或者患重病的配偶推迟离婚时间、缓和离婚更有意义。当前我国草案没有苛刻条款的设计。在婚姻破裂的情况下,弱势配偶基本没有对抗离婚的实体权利,在制度设计上显失公平。


三、完善离婚理由及其相关条款保护残疾人权益的立法建议


(一)建议修改第856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修改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大情形。原告不得以可归责于自己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诉请离婚。”增加第6项,“被告是残疾人的,原告援用第5项离婚的,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三年无望治愈,婚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的,原告方可起诉离婚。残疾人有严重过错的,不受该款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限制有责配偶的离婚请求权是基于自己清白的法理,同时也是基于公序良俗和对无责配偶的保护。此举不仅在境外立法例中得到确认,对残疾人的保护也有重大意义。第二,为防止离婚理由滥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必须属重大理由。第三,身体残疾者与精神残疾者所面临的离婚问题无本质差异,对其实行一体保护更为合理。该种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利益,在残疾人配偶提出离婚诉讼时,于一定期间内限制其离婚的权利。双方自愿离婚或残疾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限。第四,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有病时,允许他方立刻离婚,实为道义所不容。为给残疾者留下治愈和情感适应时间,设置三年的时间限制实属必要。第五,在残疾人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继续无条件地限制非残疾人一方的离婚权利,既无必要也有失公允。

(二)建议设置苛刻条款

在第856条增设一款:“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对于双方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起诉离婚的配偶会带来难以忍受的困难,例外地可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方面,此举可为破裂主义的离婚制度设置一个刹车器,缓和双方离与不离的尖锐冲突。另一方面,该制度可充当残疾人对抗配偶离婚请求权的工具,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等社会特殊弱势群体提供保障。

(三)建议修改草案第830条

草案第830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应明确该条中“重大疾病的”的范围,并将“对已经痊愈疾病的病史的隐瞒”排除在外。一则,重大疾病的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撤销婚姻的权利滥用,损害当事人及家属的家庭权益,增加患有重大疾病者和精神残疾患者婚姻破裂的风险。二则,在精神疾病被污名化严重的现实生活中,要求已经痊愈的精神疾病患者坦诚病史恐危及其结婚的权利,故该情形理应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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