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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损害赔偿渊流论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1-04-19  浏览量:816

一、差额假说的含义与质疑


(一)差额假说的由来

差额假说起源于蒙森对罗马法上关于利益(interest)的理解。其认为罗马法上interest所表达的正是“二者之间”的含义,进而指出,所谓损害,系指两种状态下的利益差额,即实际财产状况与若致损事件未发生时的假设财产状况间的差额。

差额假说意义下的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损害限于财产损害,指的是某种不利的财产影响。其二,损害系指整体损害,在确定损害时,应将受害人的整体财产变动考虑在内。其三,损害系指主观损害,是财产对权利人所具有的特别价值。其四,以差额取代损害类型的划分。判断损害时,只考虑是否存在整体财产利益的差额,并不区分损害类型。

(二)差额假说的法律史疑云

对interest在罗马法上的含义,洪泽尔(Honsell)与梅迪库斯(Medicus)对此存在不同看法。前者认为差额假说其实源于翻译错误。利益作为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的上位概念,是在罗马—普通法时代才发展出来的。梅迪库斯则认为,罗马法上差额并非一种计算公式,事实上仍需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因此interest与现代损害法上的损害概念并不具有同一性。此外,interest在罗马法上还有多种含义。

由此看来,即便不能说蒙森翻译有误,至少在罗马法上,作为差额理解的interest并非常见。差额假说在罗马法上的历史依据,纵然并非毫无根据,也难谓确实无疑。

(三)对差额假说适用的批评与质疑

差额假说在具体适用中同样面临批评与质疑。首先,致损事件具体所造成的毁损破坏在损害观念中无独立地位,这并不符合对损害概念的通常认知。其次,差额假说比较的是整体财产利益,在具体操作上可能带来不便。再次,差额假说意义上的损害难以与恢复原状优先原则相协调。最后,差额假说将使损益相抵制度丧失独立存在的基础,而这显然与通说相悖。

总的来看,19世纪实证主义思潮影响下,损害概念呈现去价值化的趋势,具有排斥价值考量作用的差额假说恰好与之相应。但损害本就是规范的概念,具有价值属性。看似价值中立的损害概念,固然为司法操作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为操作便利而去除损害的价值内涵,将不可避免地遇到许多难题。


二、差额假说的客观化修正:客观损害说


(一)客观损害概念的主要内涵

在客观损害概念下,损害首先是权利人既有利益状态的恶化,这也与现实意义上的损害更为贴切。其次,此种权益状态的变化,是可以在交易市场中通过金钱予以衡量的,这也使客观损害说得以解决差额假说使用中遇到的难题。与差额假说不同,客观损害理论着眼于具体的受侵害标的物,而非受害人整体财产变动以及利益差额是否存在,关注单个权利状态,并将直接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限度。

(二)客观损害概念的适用:以使用可能性的丧失为例

标的物受侵害后,在标的物修理或者重置期间,假设权利人并未采取任何替代措施,单方面忍受不能使用的不利,此时即产生使用可能性丧失的赔偿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标的物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损害,只在实际支出替代费用时,法院才支持其赔偿。这是因为依差额假说,如权利人未租赁替代物,未产生替代费用,则受害人事实上的财产状态和假设的财产状态间并不存在利益差额。但依客观损害说,由于对标的物的使用能够在交易市场上通过金钱予以衡量,具有交易上独立的财产价值,使用可能性的丧失能够成立一项可赔偿的财产损害。


三、差额假说的规范化修正:规范损害说


由于客观损害说对差额假说的修正仅限于特定案型,尤其是针对差额假说中“主观性”损害的理解,其适用前提是存在可供客观评价的受侵害标的。

(一)规范损害的由来

规范损害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应当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尤其是适用差额假说难以妥当解决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某家庭主妇因第三人过错遭受身体侵害,致使无法从事家务活动。在其他家庭成员承担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家务时,此时如依差额假说,难以成立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的问题出现在雇员身体受侵害的情形中:雇员因第三人过错受侵害,一段时间内丧失工作能力。但根据德国《继续支付报酬法》规定,雇主仍然对雇员负有报酬给付义务。就工作收入而言,雇员并不因此遭受损害。此时,能否对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存在疑问。

前述案型争议的出现,均是由于将损害等同于差额,以差额有无作为损害确定依据,但由于个案特殊性导致通常会产生差额的情形并未出现。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损害概念在此应做规范性的理解,由此产生规范损害的讨论。

(二)规范损害的含义

从损害概念发展来看,“规范损害”概念的提出主要指向对差额假说的修正,尤其是在一些由于差额偶然未产生的案型中,为实现对受害者的保护,例外肯定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存在着这样的顾虑:“规范损害”形同设置了一项价值判断的概括条款,事实上将损害赔偿范围权限系诸法官自由裁量,有范围过大之虞。这一顾虑显然是正当的,如规范性是对差额假说修正的依据和修正的标准,则必须进一步追问的是:损害的规范性,指的究竟是什么?

(三)规范损害的本质

1.“规范目的”及其依据

在家庭主妇受侵害案中,家庭成员对损害后果的承受具有内部填补的属性,但这与加害人无关。就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受害人的损害并未得以填补,应当肯定家庭主妇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雇员受伤案中,依《继续支付报酬法》的立法目的,其并不具有使加害人免责的考量。因此,在确定损害时应将雇主所负担的报酬给付排除在外。受害人的损害毋宁仅仅源自立法目的考量,损害只存在于观念上的、受害人在其具体劳动关系中通过劳动能力可持续获得的收入。

可见,立法目的的考量是前述案型中规范损害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此,立法目的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具体条文的立法目的。这体现在雇员受伤案中法院基于《继续支付报酬法》立法目的对损害概念进行修正。其二,损害赔偿法的功能与目的,即基于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定位,对个案中的损害概念加以修正,如家庭主妇受侵害案。

2.“规范性”的中国语境:社会妥当性

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虽未出现“规范损害”的明确表述,但在许多规定中事实上存在这种理解。首先,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误工费的计算中,若受害人实际上处于失业状态,并无劳动收入,依差额假说,其并未遭受误工费之损失,不得就该项主张损害赔偿。但最高院《人身赔偿解释》相关释义认为,即使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可主张误工费的损害赔偿。同样,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时的损害赔偿,《人身赔偿解释》的规定在计算标准上显然摒弃了“收入丧失说”,与差额假说有所偏离。护理费的赔偿也存在类似问题。


四、损害概念演变中的损害赔偿法功能


虽然差额假说存在不足,并由此发展出对该说的重要修正理论,但其通说地位不应动摇。表面上差额假说具有去价值化的特征,实际上其对损害的认识也包含了损害类型的区分。事实上,差额公式已蕴含了全部赔偿的原则。通过对差额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如同致损事件从未发生的情形”,正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五、结论


对损害概念演变史的梳理与检讨,并非旨在找出一个“正确的”损害概念、创设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损害情形的概念,事实上,鉴于损害“规范性”的特质,这样的损害概念是不存在的。从差额说到客观损害概念,再到规范损害概念,其实就是损害的规范性从幕后走向前台的过程。损害赔偿的规范性,就是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立场。差额假说中两种状态的比较,指向的是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实现,与完全赔偿原则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损害的填补以及由此所生的完全赔偿原则,正是损害赔偿中最基本的规范性,是差额假说得以成立的价值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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