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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时居住,读大学等原因离开动迁房屋,是否是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9
浏览量:712

上海市二中院:未成年时居住,读大学等原因离开动迁房屋,是否是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通过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例,让我们聚焦这个问题:未成年时居住,读大学等原因离开动迁房屋,是否是同住人?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在同住人的认定中,如何认定“实际居住”成为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同时,该解答第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根据高院相关解答,因在服兵役、读大学等原因,户口被迁出,且他处没有福利性房屋的,都属于同住人。对于比较尴尬的一个问题就是: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后又因读大学离开动迁房屋,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在现实中往往有很多争议,但是毫不留情的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是附随与其监护人的,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在同住人的认定中往往被否决掉。

下面的案例中我们谈论的问题是,未成年时在动迁房屋中居住,后因读大学等原因离开动迁房屋,若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理由是基于什么?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告在2004年家庭购房,已经是产权人,而且其母亲有过福利分房,因此她没有必要挤在涉案房屋以保障其居住权。而二审法院的否定理由又有所不同。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未成年时居住过房屋,未成年的居住权益由其监护人来解决,成年后未居住,不能因为未成年的居住认定其为实际居住人。









人物关系

张某1、张某2系兄弟关系。张某2与张某云系父女关系。张某1与顾某琴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顾某琴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相关手续,登记收养张某涵为养女。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生,张某生于2016年4月14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生,张某生于2016年4月14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张某云、张某1、顾某琴、张某涵、张某2。

张某1、张某的父、母张某生和季某娣均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自1994年11月始有营业执照,后于1996年12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市虹口区某1某烟杂店,登记经营者为张某1。

2019年6月1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已由张某1领取。

张某云于2001年9月30日户籍自宝昌路631弄丁支弄11号迁入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二审期间,张某云提供了一些证据:1、四川北路街道河南北居委会情况说明及照片、平面图;2、张某云爷爷张某生、奶奶季某娣带孙女张某云的照片,用以证明张某云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3.张某云录取通知书,用以证明动迁时因读书不在动迁房屋居住,依法应当享有动迁利益。其中,经向居委会了解,居委会根本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张某云捏造了居委会的真实意思。录取通知书和本案无关,张某云出国前居住在欧阳路房屋。

张某1、顾某琴、张智涵、张某2提供如下几组证据:一、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云爷爷在1999年至2000年还在上班,故张某云奶奶无法同时开店并照顾张某云。张某云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同住人。二、照片,用以证明张某云出生后就和自己父母居住在他处房屋内,并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三、四川北路街道河南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四川北路街道河南北居委会并不知晓张某云的居住情况。张某云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2004年1月9日,张某2家庭购买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11.75平方米,权利人为张某2、朱某妹、张某云。

2020年2月4日,张某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诉求和判决

张某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711,564.10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补偿款839,774元。

张某1、顾某琴、张某涵、张某辩称:

不同意张某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张某云出国前居住在欧阳路房屋,所以以出国作为理由是不成立的,张某云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实际同住人,不享有征收利益。

一审判决

张某云败诉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张某云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711,564.10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补偿款839,774元。

张某1、顾某琴、张某涵、张某2辩称:

不同意张某云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云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某云属于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二、张某云的母亲享受过福利分房,当时张某云未成年,和其母亲住在一起,所以张某云也应当属于享受了动迁利益;三、张某云是中途将户口迁进系争房屋的;四、张某云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云虽户籍在册,但在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张某2家庭已于2004年在他处购房,张某云亦属该房屋权利人之一,其母亦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显然无须挤占系争房屋保障其居住权益。同时,从房屋贡献的角度,张某云作为原始承租人的第三代,亦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未作出过实际贡献,综上,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张某云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云的户籍系于2001年9月30日从宝昌路631弄丁支弄11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的,其户籍迁入当时系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故张某云并不因户籍的迁入,而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某云成年后,同样亦不能依据未成年时户籍的迁入,而当然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云虽户籍在册,但在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张某家庭已于2004年在他处购房,其母亦曾享受过动迁安置等,不宜认定张某云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1296号

张某云与张某1、顾某琴、张某涵、张某2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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