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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1-04-16  浏览量:325

一、决议纠纷诉讼构造的组织法特殊性


普通民事诉讼处理决议纠纷的态度通常以救济原告个体权利为目标,决议损害其权利才存在诉的利益。而组织法的逻辑在于,决议对所有公司内部主体均有约束力,因此这些主体对于消除决议瑕疵均具有组织法上的利益。虽然这些利益不一定达到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的程度,但组织法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超出对个体主观权利的救济,更在于对决议合法(章程)秩序的维护和修复。这就使得决议纠纷的诉讼规则很大程度上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规则。


二、决议瑕疵诉讼的原被告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

就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而言,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认可债权人作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理由是,决议会侵害债权人等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其确认利益和诉讼资格。然而公司决议的本质在于其只具有约束股东及董监事的内部效力而不具有任何外部效力,因此债权人等对决议效力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决议即便内容涉及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或者成为合同所附的条件也不会对外部主体发生效力。其既不能提起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也不能提起民诉法上一般性的确认之诉,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现行法上该类主体仅指股东,但我国主流观点以诉讼具有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公益性”为由主张将撤销权主体扩大至董事和监事。但不同于决议无效和不成立,决议可撤销瑕疵侵害的通常是可由股东自由处分的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因此撤销权也应交由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自己决定,此范围不应当扩大至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和监事。不过,可撤销决议特定情况下也会损害公司利益甚至危及董监事个人利益。此时董监事无论是基于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还是为了避免执行决议可能导致的个人赔偿责任都应有阻止决议的可能。相应地,董监事的撤销权也应限定在决议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

我国公司法将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在瑕疵救济方式上等同对待,因此股东是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此种做法忽视了组织法上公司机关权限划分和两者的结构性差异。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要求在于公司执行机关依其勤勉义务独立作出符合公司而非股东利益的决议,董事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因此只能由公司主张董事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那么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允许股东提前就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而更为妥当的做法则是允许董事会通过重作决议等方式自我纠正其决议瑕疵。

(四)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

组织法上诉讼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判决既判力必须扩张到原被告之外的 所有股东及董监事,而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使判决既能对所有公司内部主体产生拘束力,又避免让那些不想参加诉讼的公司内部主体被迫参加诉讼。以公司为被告是在两造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实现既判力扩张的最佳选择。公司维护决议效力,是所有希望维持决议效力的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代表。将公司固定为被告,股东及董监事可自主决定是否作为原告或被告方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证了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参加权这一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前提,又使既判力能够以公司为最佳纽带扩张到其所有成员。


三、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起诉与审理


(一)诉讼标的

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请求及原因事实决定了决议瑕疵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此处以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要素展开讨论。

依诉讼请求划分,决议瑕疵诉讼包括三种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当原告诉请确认的决议效力类型和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只能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按实际情况直接作出认定。但决议瑕疵诉讼承载更多的是维护公司决议合法性的组织法目标,因此法院以审查决议合法性为核心目标,原告主张的瑕疵只要能否定决议效力即可,不同诉讼请求不影响其仍是同一诉讼的本质。

但若原告依据不同的原因事实对同一决议主张不同的瑕疵,则构成不同的诉讼。若认定其仍是同一诉讼,则诉讼失败将导致原告无法再依据决议不存在或无效事由主张决议瑕疵,实际上是限制了其不受时间限制主张瑕疵的实体性权利。而原告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不得不在诉讼中尽可能主张各种瑕疵,由此加重法院和公司的负担。同时法院对决议效力的审查仅限于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由此法院对决议效力的终结性判断也缺乏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性基础。

(二)起诉与审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同一决议的同一瑕疵,已有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仍可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应当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不同股东针对同一决议提起不同瑕疵诉讼,亦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其本质上都在于否定该决议的效力,涉及的事实证据也大多相同,因此虽诉讼标的不同,但仍属同一种类。对于股东无视公司整体利益坚持分开审理将增加公司讼累,属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法仍应作出强制合并审理的特别规定。


四、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第三人


首先,股东及董监事具有诉讼参加利益,因为只要既判力存在扩张的可能性就构成诉讼参加利益,无需按民诉法上的个体利害关系标准进行审查。其次,股东及董监事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被告方,对于原告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2款认为原告方参加仅指具有起诉资格的人加入原告成为共同原告,这就遗漏了无起诉资格者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告方的情形。再次,《公司法》应当参照解散诉讼以及国外立法的规定,对决议瑕疵诉讼提起后的诉讼告知作出专门规定。最后,决议瑕疵诉讼的当事人以确定决议效力为单一目标,有别于基于不同给付原因而处于两两对立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决议瑕疵诉讼却存在与给付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效果类似的既判力约束,因此有必要同样给予第三人更加独立于原被告的诉讼地位。


五、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效力


(一)不存在对世效力

因为公司决议只对公司内部主体发生效力,所以撤销决议的判决相当于股东会自主以决议方式撤销此前决议,撤销决议的判决效力不可能超出决议主体自治行为的效力,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来说都只是必须接受的客观事实,但这种接受本身并非法律效力,否则所有的判决都将具有对世效力了。因此法院作出的决议瑕疵诉讼判决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和决议本身的效力一样只及于公司股东及董监事。

(二)既判力片面扩张

决议瑕疵诉讼中既判力约束的主体范围必须扩张到原被告之外的全体股东及董监事,而且一般采取“片面扩张模式”,即只有否定决议效力的判决才发生既判力扩张。与原告胜诉判决成功否定了决议效力不同,败诉判决并未改变决议的效力状态,而只是表明原告自身的诉讼行为是失败的,这不应妨碍其他股东通过更有力的诉讼行为争取胜诉结果,否则极易诱发原告与公司合谋阻碍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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