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徐伟律师亲办案例
李徐伟律师超2万字全文逐条精解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
来源:李徐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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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在国际工程项目中,并不一定有本条规定或类似规定,所以,如果因为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并影响工期的,我国工程企业应特别注意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及程序等提起工期索赔。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主要变化为将“因承包人的过错”修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

第二,本条修改后的“因承包人的原因”,其字面意思包含了承包人的非过错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加重了承包人违约的责任与风险。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约、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本条修改是为了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无论是在国内工程项目还是国际工程项目的合同履约与项目管理的过程中,我国工程企业均应重视合同的具体约定,并应严格按照约定履约,而不能仅以自身没有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按约定履约。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我国工程企业应重点关注本条的两点,一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二是承包人的过错的具体情形;

第三,在国内的工程项目中,总承包单位应侧重对指定分包人所造成的工期、质量、价款、安全等问题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向业主提出权利主张,并固定有利事实;而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尤其是要避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重视指定分包人的合同文本的起草与重要约定,并对业主指定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履约条件或资质等问题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第四,关于承包人存在过错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合同具体约定;二是注意义务。例如,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作为一名有经验丰富的承包人,对于业主提供的有明显缺陷的设计文件等负有一定的审查与提示义务,如果承包人未能尽到该义务,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并进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不能机械地进行理解,工程企业应在发生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时,及时通过书面等能够证明的方式固定有利事实;

第三,工程企业应注意,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包人仍应有权要求承包人对承包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等工作;

第四,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应尤其重视合同的具体约定,不能以国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判断国际工程项目中的业主“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我国工程企业应特别重视就业主提前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形的工期问题与质量问题,尽可能提前与业主达成专门的书面协议,以避免后期因为工程价款结算等发生纠纷而陷入被动;

第五,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有的国家规定十年责任期限,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二十年责任期限。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李律师观点: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有审判观点认为,总承包合同无效,则分包合同亦无效,即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到分包合同的效力;同理,法律上亦明确规定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需就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理念或规定不能理所当然地应用到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在实施与管理国际工程项目时,应如李律师在本文中所反复强调的,应始终坚持首先以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推出,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提出权利主张的,按反诉处理;

第三,本条所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工程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了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外,还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需注意,约定的标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如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企业应及时通过书面方式固定该事实,以及做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书面记录;

第三,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应重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记录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竣工与移交的整个过程,以避免给后期的工程价款结算及争议解决造成不利的局面。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二,工程企业应注意本条规定的“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在收到保修通知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做出反应,必要时还应通过书面的方式固定基本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规定处理。


李律师解读:

第一, 本条第1款、第2款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第1款、第2款保持一致,但对第3款进行了修改,即,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 在国内工程项目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条规定是比较有利于保护工程企业的利益的,但是,也正是有该条及不少类似于该条的法律规定,无形中降低了我国工程企业的项目管理要求以及争议解决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正基于此,李律师特此提示并建议,我国工程企业在国际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管理的整个过程中,应避免受我国法律规定的影响,重视国际工程项目的签约、履约与项目管理等全过程法律风险防控的相关工作;

第三, 本条第2款继承了《原司法解释一》第2款的规定,但是,《原司法解释一》制定于2004年,其规定是有比较特殊时代背景的,比如,政府发布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是上世纪的老做法;定额的主要作用是便于界定人、材、机、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等的消耗量与取费系数;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是为了统一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情况下的工程计量与计价规则,等等,这些都难于直接解决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所以,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问题,将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应引起工程企业的重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是计算工程量价款的前提条件,而这些证据中最主要的就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对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新增工程量或设计变更,承包人应先取得发包人书面指令后才能实施,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取得书面指令就已实施的,应及时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通过书面的方式向发包人索取;

第三,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向工程师提出费用索赔的,例如,FIDIC1999红皮书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赔的约定,就不能仅向业主提出,因为这样会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二是即使就新增工程量或设计变更等与业主和/或工程师达成了书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我国工程企业仍应特别关注这些书面文件的效力问题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修改之处为将“应予支持”调整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言下之意是人民法院应遵守本条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案件时并不一定会完全遵照本条规定,其可能会考虑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合同的具体约定等;

第二,工程企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做好相关的书面记录;

第三,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应避免受本条或类似本条规定之影响,避免单方擅自给业主创设合同义务的情况,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李律师之所以提示此风险,主要是基于李律师在参与国际工程项目实施与项目管理以及国际工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发现此类情况较为严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律师解读:

第一,本条与《原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工程企业应特别注意,本条规定内容是《原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由于其施行时间尚短,难于判断其具体的司法实践效果,但是,李律师认为,本条规定将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李律师认为,中标合同有效,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第四,李律师认为,本条规定反映出我国国内目前的工程实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问题。李律师认为,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我国工程企业应尽可能避免受本条规定及其思想的影响,因为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还是以自由贸易、合约至上为基本理念的,所以,合同的约定非常的重要,尤其是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的情况下,故,我国工程企业不能轻易地以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为由去代替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工程企业的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过程中比较普遍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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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徐伟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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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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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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