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蓉律师亲办案例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一方名下的公司,所得收入另一方能不能分割
来源:黄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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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费某和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居住生活,于2008年5月苗某成立了某公司,从事胶管接头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苗某,其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但该公司由费某及苗某二人共同经营。2010年3月,二人终止了同居关系。费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经营胶管接头业务产生的盈利107052.63元。苗某辩称:费某陈述不是事实,所做业务是由苗某个人经营与费某无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经营的生意无双方一致认可的账目可核实,对经营期间的投资、收入、支出、盈利、债权、债务等与经营有关的情况无法做科学的核算,不能给出确切的数据,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出处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废止)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条规定的“一般共有财产”的含义不同于合法夫妻关系中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含义,共有人内部应当是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没有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查不清出资比例的,按同等比例分割,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因此,双方的出资可按同等比例出资。法院判决:苗某占有的共同财产资金共计162201元,由苗某给付费某81100.5元。


律师点评



本案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并适用后已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二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据此,可以推定目前处理同居析产案件的思路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也就意味着,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均分。律师建议:如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一方名下的公司时,一定要注意保留一方参与公司经营或出资的证据,否则,很有可能会导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所得因共同经营的证据不足,导致一方无法分割共同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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