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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区分了其他参加者涉案金额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1-04-13  浏览量:562

第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第二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区分了其他参加者涉案金额的情况下,能否再次对其他参加者区分主从犯?第三是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判决,能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认定为从犯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提出对于被告人杨坤的金额只认定为一百万,而对肖某某等人的金额认定高达二千多万,在犯罪数额已经做了区分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再区分主从犯。该公诉意见混淆了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及其他参加者的分别处罚的规定和主从犯认定这两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犯罪集团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第二、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第三、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时候首要分子在纠结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第四、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第五、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就五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人数往往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参与投资的人员少则数百人,多则上千人。由于参与人员众多,涉案金额较大,极易造成非法集资者资金链断裂、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难以挽回的困境,进而导致大批的集资参与人采取上访、游行、示威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犯罪人员组成、各自的分工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规定分别认定处罚。

根据《解答》的规定,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该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故上述公诉人所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不同参与人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同已经是对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做了区分的公诉意见,只是对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成员在犯罪集团罪中所涉及的犯罪做的区分。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坤作为前台兼任业务员,伙同肖江暋、肖江楠(均系云南银鑫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另案处理),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和口头宣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起到不同作用的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应区别对待,要综合犯罪分子作用的大小和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全面考量。做到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坤作为与投资人的直接接触人,但并不是吸纳资金主要行为的实行人,被告人杨坤在以被告人肖江暋、肖江楠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某罪犯主要参加哪个部分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应该根据其在这部分的作用列入案件中去具体认定。根据被告人杨坤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这部分的作用去认定为从犯,这并不涉及到重复评价的问题,而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是对犯罪集团和从犯的法律概念在案件审理中的正确理解适用。

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判决可否对其他共同犯罪认定为从犯的问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主犯还未判决认定从犯不妥。如果在主犯的案件当中并没有提到主从犯,那案件整体上会受到影响,不利于事实统一评价和法律适用,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犯虽未判决,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指控犯罪事实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理由是现有法律虽未有明确直接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虽未判决可以对从犯定罪处罚的规定,但仍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寻得相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公诉案件,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上述法律条款从审理到作出判决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共同犯罪中在主犯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该对其认定为从犯进行处罚,不能因其他主犯未判决而不审不判。这也符合刑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结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和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的基本司法要求。

综上,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与本案相关联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犯虽未判决,但本案被告人杨坤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法应对其认定为从犯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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