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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1-04-01  浏览量: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之焦点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问题,按照立法精神,保险人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被告所依据的抗辩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从投保单看,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处声明已明确提示原告免责事项,该免责事项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应对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只写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虽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具体内容的义务,但无法认定其已经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说明应当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作出通常的理解,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往往不能理解必备证书包括哪些,保险人应当予以具体说明。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因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会对保险合同条款在一定的程度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是不理解,又因大部分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内容居多,故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否则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保险法的精神,告知不限于条文本身,应当是具体告知与明确说明,应当告知专业用词的内涵及外延,应当告知法律后果,不能只是告知有该条文,保险机构本身就是一个专业的机构,投保人往往是非专业的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自己告知说明义务。

双方的分歧焦点是按照保险条款上载明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应解释为应当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还是解释为需要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该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该解释精神,驾驶车辆需要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驾驶相应的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员董红军早已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的,但保险公司并未认可该解释,按照其主张的解释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书,驾驶员董红军并未具备该证书。故对上述条文原、被告双方对解释无法统一,具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进行了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驾驶员董红军取得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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