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表面具各形式, 房屋买卖目的是作为债务担保,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标签:房屋买卖,房款,占有,借款抵押,担保
案情简介: 2014年1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另注明“2015年元月15日之后,由乙方(即被告)全权处理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甲方(即原告)应全力配合,重新建立新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 屋,但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13 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以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作为抵押与骆某某名下,致此担保李某某在骆某某处的贰拾捌万园欠款”。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表面上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形式,但综合考量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想替第三人归还所欠被告的债务,被告也当庭答辩原告系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故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该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要点:以房 屋使用权作为债务 的担保,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778号“李xx诉被告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审判员代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