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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能否向其它担保人追偿?
来源:陈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量:871

担保人能否向其它担保人追偿?



引言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出台后,有关担保制度的条款,也进行了相关修改,比如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修改、保证担保范围的修改、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等等。针对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方面,与之前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接下来,我结合民间借贷的案例进行分析,当然这种担保,已经不局限在民间借贷领域。


举例说明

借款人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出借人李某处借得人民币50万,针对该笔借款,张某的朋友王某、赵某、陈某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据上签名,问题来了,现张某生意失败,血本无归,无力偿还借款。针对该笔借款,假如借款到期后,张某不能偿还,王某代张某偿还了,那么王某可以向赵某、陈某追偿吗?担保方面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比较复杂,本案例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了解担保的时间、担保的形式(是否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署)、是否明确为连带共同担保,才能得出答案,并且我们就相关问题进行拓展分析。


拓展分析     

1、九民纪要实施之前,连带保证人之间可以追偿;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争议。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在此之前,连带保证人之间可以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是,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争议。


2、九民纪要实施之后,连带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一般不享有追偿权。

根据九民纪要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3、民法典出台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或明确约定可相互追偿,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如没有前述约定,则没有追偿权。

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699 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在民法典699条所涉的人的担保中,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一体化解释,人保以及混合担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


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即2021年1月1日起,对于担保人约定及法定的情况,哪些情况具有追偿权,进行了进一步 的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哪些情况具有追偿权,追偿分担的比例,进行了相关明确:

(1)多个担保人之间约定可相互追偿及约定了追偿份额的,按约定处理;如多个担保人之间只约定相互追偿没有约定追偿份额的,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2)多个担保人之间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3)多个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且也没有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只要担保人都在一份担保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4)担保人之间无任何约定,也没有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的,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5、解释下相关概念。

     民法典第699 条所规定的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就是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定义的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条所涉及的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按份和连带两种,即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理论通说认为,按份共同保证中,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所以保证人是按照各自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是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它保证人追偿。

      按照民法典第699 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才能适用关于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规则,此时是真正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就有追偿权。

      也即是说,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2)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3)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是否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署有所不同,如不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署,适用民法典第699 条,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如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署,适用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

法律及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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