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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来源:张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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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之判断,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基本依据。依形式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基本依据。《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而,依书面劳动合同之对劳动关系所作出的判断,鲜有异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领域在于依实质进行之判断。亦即,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还大量存在。在此种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即成为可能。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形式要求,但我国《劳动法》仍将之纳入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该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实施劳动关系的规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28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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