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赣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款追讨无着,发包人、承包人皆成被告
来源:杨春赣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25
浏览量:45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龙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熙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龙熙公司诉江苏省××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龙熙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对此分包事宜知情且无异议。

1、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龙熙公司与二建公司大丰项目部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熙公司承包施工××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另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二建公司大丰项目部系二建公司授权成立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二建公司承担。

2、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函》,可以证实二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屋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龙熙公司,××公司对此知道并明示没有异议。

二、龙熙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二建公司依约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1、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龙熙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尽管二建公司屡次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龙熙公司仍克服困难全面履行了施工任务且通过了竣工验收。

2、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证明》,可以证实龙熙公司与二建公司于 年 月 日经结算确认,二建公司尚欠龙熙公司工程款 元。

三、××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二建公司,致使二建公司迟迟不能与龙熙公司结清工程款。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龙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龙熙公司作为××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的屋面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公司和总承包人二建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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