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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妨碍—适用证据不利推定规则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8
浏览量:941

当前,互联网浪潮的兴起与信息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保护形成巨大冲击,催生知识产权制度甚至整个行业颠覆性变革。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和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专业性、易侵权、价值评估难等特点以及其极低的侵权成本几乎被当做“每天的面饼”。

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当其冲,其正遭遇着低成本复制、零秒传播、盗版猖獗等一系列严峻挑战。无论是确权、取证、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都成为更大的难题。如何明晰、化解诸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权属、侵权顽疾,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痛点所在。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举证妨碍制度的现实举证困境

知识产权诉讼高额赔偿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举证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赔偿低。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分为以下三步:

第一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第二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第三步,法定赔偿。

这三步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次第关系,也即,只有当前一种计算方式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后一种方式。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仅能提供部分证据,或是缺乏权利人正品销量减少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据,或是缺乏侵权人销售数量、违法收入总额的证据。因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而权利人直接或被迫请求法院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而实践中法院酌定赔偿的金额往往较低,难以让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我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相继就证明妨碍作出了规定,以减少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比例。




二、举证妨碍制度的定义和的法律依据

(一)举证妨碍的含义

举证妨碍,即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初步举证后,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有关获利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相关证据,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举证妨碍制度旨在减轻权利人关于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精神。因为权利人对侵权获利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后,理性的被诉侵权人可评估权衡权利人证据,判断诉讼风险,从而作出是否披露自己掌握的证据的诉讼决策。对于实际侵权获利与权利人赔偿请求之间的差距,被告是最清楚也最能够予以证明的。若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侵权获利,积极举证予以反驳可以避免出现承担高于其实际获利的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在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从而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直接查明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而非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具有合理性。

(二)举证妨碍的法律依据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商标法》第63条第2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举证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

(一)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

1.妨碍行为人有保存证据的义务。

该条件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诉侵权人掌握,或者提出理由揭示被诉侵权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相关账簿、资料的义务。这一条件是上文所述证明协力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证明妨碍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的原因。

2.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存在妨碍行为,如:

掌握侵权获利证据而拒不提供 ;故意将侵权获利证据毁损、转移、灭失 ;提交虚假、不完整的账簿、资料 ;拒不配合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等。

3. 导致争议事实真伪不明;

4. 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时,应着重审查侵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披露命令要求的形式和范围。对于侵权人仅提交部分证据的情况,由法院审查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根据该部分证据是否可以查明其全部获利。侵权人确系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命令要求的全部证据或者根据该部分证据足以计算全部侵权获利的,不宜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否则,应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获利,或者依法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事实推定。即使侵权人在案件后续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意图推翻已经依法作出的事实推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构成举证妨碍,可具体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 不利证据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义务,掌握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没有诚实举证的情况下,将无法准确查明待证事实。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决定其构成侵权的证据往往不易取得或不易取得全部证据,证据的隐蔽性突出,尤其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案件,内部数据证据往往由网站的开办者掌握,其他当事人难以获得完整准确的全部信息。

2. 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是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条件下的外在体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纠纷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素等确定举证义务。

3.“不利证据推定规则”一般是在要求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情形下予以适用。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妨碍法院查明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际妨碍案件事实查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举证、诚实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负面后果、遭受负面评价。无正当理由拒交证据一方当事人可以预见并愿意承担适用“不利推定规则”的后果。




结语

知识产权诉讼不仅涉及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双重专业化问题,知识产权诉讼的顺利推进还是操作性和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范围和能力受限,法院若为此依职权或依申请直接调取相关证据,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工具,有违中立的定位。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效果在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方面尤其明显,因为侵权人掌握自身的财务账册、销售记录等,但是权利人不可能知晓或者持有该种证据,在此情形下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有利于推进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让妨碍人承担不利后果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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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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