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部门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与员工发生口角后被爆打,算工伤吗?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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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由:

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在工作中遭同事唐某的伤害属于工伤;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系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职位系市场部经理。2017年8月30日10时许,在4S店大厅内,原告余某因制止案外人唐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与唐某发生争执,唐某使用扳手将余某头部打伤,导致原告余某受到伤害。2017年8月30日,原告余某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9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余某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脑脊液伤口漏;5.左额头皮裂伤。2017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拘留。2018年1月25日,原告余某向被告申请工伤,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告知书。2018年1月30日,原告余某及九江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2018年3月26日,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1月14日,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将唐某故意伤害一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作出浔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2018年3月19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30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8.03元。

一审法官案情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余某受到唐某的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余某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中原告余某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制止案外人唐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继而争吵、打架。余某作为部门经理,有权有职责作出相关的处置行为,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虽然余某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余某与案外人唐某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第三人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余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分别为: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做出的九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余某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官案情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余某与案外人唐某发生争执源于工作上的原因,争执过程中案外人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暴力打伤余某。上诉人九江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与案外人唐某系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斗殴,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与案外人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斗殴,其行为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超出了工作范畴,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余某与唐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故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本案不符合工伤排除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两位上诉人各负担50元。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5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行终22号行政判决;

2、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再审法官案情评析: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余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余某系腾飞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其对所属员工具有管理职责。根据余某在一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洪永韬、唐某《询问笔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8)赣0403刑初8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制止该公司员工唐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系正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唐某不服,使用暴力打伤余某。因此,余某作为腾飞公司的职工,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发生在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九江市人社局在2018年3月26日作出九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该案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即是如此,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决定,责令九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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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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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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