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费可以计入《民法典》第584条的违约损失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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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诉求:

判令某公司赔偿吴某损失合计人民币473722.7元(包括货物价值360800元、运费损失31885.7元、滞箱费38100元、滞港费2184元、滞报税4703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500元、翻译费550元,文中货币未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6月25日,吴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在西非(几内亚比绍)购买14个集装箱刺猬紫檀木出售给吴某,价格为10.8万元/集装箱(FOB比绍),王某应在同年12月31日前装柜离港,超过该时间吴某可拒绝接收;由王某办理船公司正本提单、濒危证、产地证等相关文件寄给吴某,吴某根据装柜进度支付货款,双方还对货物质量标准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分两批向吴某发送10个集装箱货物,吴某通过其配偶的账户向王某指示的收款人支付了货款合计1165720元,王某出具收条与结算单确认10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108万元。上述10个集装箱货物分两次运输,第一批次4个集装箱货物已正常履行。第二批次6个集装箱于2018年12月31日装船,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发了编号967617276的正本提单(以下简称原提单),提单记载船名“RaquelS”,航次1812,装货港比绍,卸货港宁波,货物为690根原木,装载于编号为×××17、MSKU4430026等6个集装箱内,运费到付。吴某依买卖合同约定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出口地濒危证,CITES证书显示进口商为亚如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6月底,进口时亚如公司委托青淼公司办理清关,证书进口商变更为青淼公司,提单号为967617276。该批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其中编号为×××17、MSKU4430026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2月9日卸载至越南海防港,某公司于同月27日邮件中确认,两个被卸货至越南的集装箱系漏装,并已通知起运港尽快安排船舶运往宁波。吴某于同日及之后多次回复,因只有一份濒危证,且6个集装箱货物必须使用原提单号一起清关,并询问某公司能否办理已到港的4个集装箱货物的退运事宜等。某公司于同年3月4日回复,已抵港的4个集装箱货物必须经收货人向海关申请退运并得到海关同意后才能安排,另外两个集装箱在越南,预计于3月27日抵达宁波。同年4月2日,某公司发送的邮件显示对涉案提单进行了拆票处理,即对漏装的两个集装箱重新签发了编号为580776596的提单,“货物预计到宁波的时间为同年4月30日;先到的4个柜子凭编号为967617276的原提单正本换单,付清所有6个柜子的到付费用,后到柜子请用原提单的一份正本以及附件漏装柜子的提单联系代理换单,漏装柜子我司会直接通知电放给收货人并无到付MSK费用”。原提单下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2月16日抵达宁波港后,于同年4月2日由宁波顺运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清关后提取。吴某通过宁波顺运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海运费92576.32元,向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支付滞箱费38100元、滞港费2184元,向北仑海关支付滞报税4703元。此外,吴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邮件证据公证费5500元及外文证据翻译费550元。某公司网站公示的船期表显示,从比绍港到宁波港的航程为46天左右。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据某公司所称,编号580776596提单项下的箱号为×××17、MSKU4430026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仍留置在越南港口。

一审法官案情评析: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运输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位于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吴某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且已经实际提取正常到港的4个集装箱货物,某公司系承运人,故吴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吴某遭受的各项损失,某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吴某认为,某公司屡次声称要将漏装的两个集装箱货物运到目的港,但至今未丝毫行动,而案涉货物系濒危动植物出口,出口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于2019年1月即禁止该木材出口,原濒危证亦已用于提取案涉提单下正常到港的货物,漏下的两个集装箱今后即使到港,吴某也无法通过再办理濒危证进行报关提货,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涉案货物应视为灭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某公司的违约,吴某无法获得该两集装箱货物在国内市场销售应得的利润,还为此多支付出运费及滞港滞箱费,由于某公司缺少信用,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吴某不得不聘请律师提出诉讼,额外支出律师费30000元。某公司认为,船期表的法律定性系广告,并不构成要约,案涉货物并未灭失,至今仍在越南港口,还能运到目的港;吴某主张以货物在目的港的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费损失,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宁波后该损失就不存在,滞箱滞港费、滞报费系吴某自行决策延误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货物的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但航运市场通常将班轮运输时间视为惯例,吴某根据承运人网站公示的船期对货物交付时间作出测算系合理预期,在案涉同一提单下6个集装箱中有4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6日到港,而漏装的两个集装箱在时间远远超过某公司多次通知的预计到港时间六十日,至今无任何进展,且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尚在越南港口,也不能对至今未能运到目的港给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已经灭失;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吴某多次在邮件中告知某公司,因只有一份濒危证,漏装的两个集装箱需与正常到港货物使用原提单号一起清关,且多次催告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宁波港,而某公司邮件中也多次通知预计到港时间,故吴某因等待货物到港而产生的滞箱滞港费及滞报税系某公司违约造成,也系吴某为减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某公司赔偿;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吴某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须由某公司承担,但因本案诉讼系在某公司违约明显,吴某在多次向某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且某公司对相关费用不认可也不向代理核实,故相应发生的费用也应由某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故对吴某主张以货物价值在我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主张的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但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某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损失共计327896元(其中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216000元,运费92576.32元÷6×2=30859元,滞箱费38100元、滞港费2184元、滞报税4703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500元、翻译费550元)。综上,吴某诉请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公司(MaerskLineA/S)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损失人民币327896元及利息(按2019年9月18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吴某负担2588元,由某公司负担5818元。

某公司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承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官案情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某公司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吴某提交买卖合同、货款收条、货款结算单、银行汇款记录、商业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购买案涉货物并支付货款,某公司上诉以提单发货人为WHSSARL公司认为吴某并非收货人。经查,涉案提单虽然显示托运人为WhsSarl公司,但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亚如公司。木材清关委托合同显示吴某委托亚如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手续,且亚如公司和青淼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青淼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吴某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据此,一审认定吴某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有相应依据。吴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认为吴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某公司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某公司系承运人。案涉货物同一提单下6个集装箱中有4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6日到港,吴某已经实际提取正常到港的4个集装箱货物,而漏装的2个集装箱至今无任何进展,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认定该2个集装箱货物视为灭失有相应依据,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吴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在西非(几内亚比绍)购买14个集装箱刺猬紫檀木出售给吴某,价格为10.8万元/集装箱(FOB比绍),合同已经履行10个集装箱货物,王某出具收条与结算单确认10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108万元。一审以此为据认定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216000元有相应依据。某公司提出以进口报关单作为认定货物价值于法无据。对于滞箱费、滞港费、滞报费。某公司2019年3月27日的邮件确认,“6个箱子费用收齐后才能通知代理放单”,并于同年4月2日的邮件中再次要求付清6个集装箱的所有到付费用,吴某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其支付了4个箱子的滞箱费38100元、滞港费2184元、滞报税4703元,某公司仅辩称其从代理处实际收到的费用少于吴某支付的金额不足以对抗吴某损失的发生。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吴某多次在邮件中告知某公司,因只有一份濒危证,漏装的两个集装箱需与正常到港货物使用原提单号一起清关,且多次催告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宁波港,而某公司邮件中也多次通知预计到港时间,故吴某因等待货物到港而产生的滞箱滞港费及滞报税系某公司违约造成,也系吴某为减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某公司赔偿,某公司上诉提出吴某应对损失承担一半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系某公司明显违约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吴某因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收集证据产生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等必要支出须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亦未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金额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诉请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翻译费有相应依据。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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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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