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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否可以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867

监护人是否可以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今天,胡律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并以此案例告知各位处理被监护人财产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诉求:

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陈某协助原告姚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1、原告姚某1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姚某由被告唐某抚养。

2、2019年4月24日,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以原告姚某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抵押,向被告陈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抵押人处由唐某一人代签。

3、原告姚某1陈述其对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案涉《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1”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唐某自认姚某1从未授权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案涉《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1”的签名均系其冒签。

4、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函复本院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不是由其处出具。

一审法官案情评析:

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在原告姚某名下,属姚某个人财产。被告唐某作为监护人通过伪造姚某1的签名将姚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其所借得的款项实际并未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姚某年仅5岁,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陈某明知唐某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借款用作资金周转,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但其仍与唐某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故本院认为陈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抵押人。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乐清市公证处回函可以明确该处未出具过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且唐某自认相关姚某1的签名系其冒签,可以明确姚某1从未授权唐某签订案涉合同,故唐某代姚某1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1、 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无效;

2、被告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二审法官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监护人姚某个人所有,除为维护姚某个人利益外,唐某、姚某均无权处分该房屋。经审理查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姚某年仅5岁,而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合同仅约定借款通途为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陈某应进一步审查辨别姚某是否实际享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但仅依据唐某出具的《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旨在维护姚某之利益且陈某已尽到前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唐某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之行为属无权处分,陈某亦非善意第三人,案涉抵押权之设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陈某关于其已充分考量唐某借款之用途、其系善意取得案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浙01民终5239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针对被监护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特别规定,即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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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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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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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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