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成功取保候审
来源:郭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407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郭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宋某的辩护律师。

取保候审对象(犯罪嫌疑人):宋某,男,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xx区第一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宋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且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于xx区第一看守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宋某的辩护律师。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申请对宋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一、根据当前证据,宋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构成本罪需要两个必要的组成要素: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帮助必须能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以上“明知”和“情节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规定。但经过辩护人会见宋某了解到,宋某并不符合上述任何“明知”和“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宋某不应当构成犯罪。

首先,宋某并不知道经过其账户的资金是从哪里来的,也不知道屠某某(音,化名郭总)具体是做什么的。宋某只是在2020年11月23日时通过滴滴拉客认识屠某某,屠某某说有朋友需要用银行卡走账,所以就在第二天和第三天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给屠某某,让其自己操作。针对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宋某不可能会知道屠某某是做什么的,也不可能知道经过其银行卡走账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并且作为屠某某来说,也不可能会告知一个只认识一天的人他在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宋某具有本罪中的“明知”情况,不能证明其有犯罪故意。

其次,宋某并不知道经过其账户的资金金额有多少,因为宋某都是将银行卡和手机提供给屠某某,由屠某某进行操作。并且,经过宋某账户的金额应该并没有超过20万元,其也只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屠某某一人使用,并没有超过3人,且获利也仅有300元,这些情况公安机关均可以通过调查进行核实。宋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

综上所述,既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宋某“明知”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没有证据证实宋某能够达到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况。而以上两者是构成本罪必不可少的条件,故宋某不构成此犯罪,应当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二、即使认定宋某属于犯罪,宋某也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即使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故请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中,宋某是在2021年1月28日收到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归案配合调查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对本案罪名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结合宋某的自首情节,以及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交代问题,且犯罪情节轻微来看,本案中宋某有可能会单独适用拘役或者独立适用罚金,或者适用缓刑,因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情况,因此请求贵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宋某家庭情况困难,其有两个儿子,小儿子才刚满10个月,长子也才6岁,并且宋某父母均已65周岁高龄,全家均需其扶养。

经辩护人了解,宋某的家庭困难,全家经济来源都依靠宋某一人,上有两个65岁高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才满10个月的小孩和6岁小孩需要抚养。就是因此,宋某才会受到小利诱惑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如果一直对宋某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将会对这个家庭造成难以承受的影响,给这个家庭带来灭顶之灾。

故请求公安机关能够本着以人为本的办案精神,体谅这个家庭的不容易,针对宋某这种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能够及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挽救一个家庭。

 

此致!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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