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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故意伤害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1-03-20  浏览量:308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伤害另一方并构成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未按照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将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执行给被害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此前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应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案号

  一审:(2019)京0111刑初10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忠。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忠与被害人袁某系夫妻。2019年6月3日17时许,田某忠与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田某忠将袁某肋部、脸部等处打伤。后袁某报警,田某忠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忠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田某忠的犯罪行为给袁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53.04元,误工费10342.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95.24元。

  审判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忠在与妻子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其妻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忠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引发的纠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忠所提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肋部,是被害人绊倒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和证人孔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某忠殴打过袁某肋部,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绊倒同时造成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的概率较小,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忠虽然明知被害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因被告人田某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一项,被告人对其收入标准予以认可,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三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一项,其主张过高,参考《三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同等条件下市场护工标准,酌情按150元/天计算15天;所提营养费一项,其主张标准过高,参考《三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所提交通费一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体现其看病就医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根据其看病就医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二、被告人田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195.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和被告人田某忠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田某忠否认被害人袁某所受损伤系其造成,但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系其造成,故对于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争议不大。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处理,则有不同观点,存在较大争议。这主要是由于田某忠对袁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了袁某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法院如果受理并支持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何执行等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袁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无论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收入,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以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故而,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相当于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左兜放到右兜,没有实际意义,且在执行时也不具有操作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袁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为田某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宜以民事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更不能以执行存在困难来否定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且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实际上也不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值得肯定。

  一、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实体法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实体法都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也就是说,被害人遭到他人的侵害导致人身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且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夫妻相互侵害对方造成人身损害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的结论。

  二、 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受伤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例外。由此看来,从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同样不能得出夫妻之间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

  再来考察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款是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应该说,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来看,夫妻间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完全能够满足所有条件。所以,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前述规定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依据并不充分。

  三、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厘清

  如前所述,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那为何还会产生争议呢?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纠纷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该条沿袭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了遭受家庭暴力一方请求另一方进行赔偿的权利,但同时也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导致离婚。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方式,即不起诉离婚不得起诉赔偿。以上规定是前述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其背后还有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的深意。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伙伴关系,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有着很强的自我愈合力,法律的干涉只会增加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促使夫妻关系恶化,加速婚姻的解体,夫妻间侵权责任的建立达不到理想的结果。

  然而,上述规定能否作为否定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利救济的依据,则不无疑问,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家庭暴力与婚内犯罪行为的关系需要澄清。虽然从文义上看,婚内故意伤害行为也属于广义的家庭暴力,然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家庭暴力已不再属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其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转由刑事法律予以调整。换言之,刑事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属于特殊的家庭暴力,其关系正如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之于一般伤害侵权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前已述及,相关刑事法律并无不起诉离婚不得起诉赔偿的规定。因此,那种对于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其次,不起诉离婚不得起诉赔偿的规定和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被害人要起诉赔偿,必须在3年内主张,否则,只要被告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害人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不起诉离婚不得起诉赔偿,则会让被害人陷入要家庭还是要赔偿的两难境地。如果被害人选择要家庭,就意味着要放弃赔偿,因为3年的诉讼时效很快就会用尽;如果其选择要赔偿,则须尽快选择离婚。应该说,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该条之所以设置了一个“导致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尽量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鼓励通过婚内索要赔偿来加剧离婚。然而,诉讼时效制度的介入,则使得该目的落空,反而更容易导致婚姻解体。

  再次,允许婚内索赔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破裂。这是因为:(1)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与侵权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无关。(2)夫妻人格的独立和平等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基础。古代社会的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在法律上表现为夫本位的特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而现代社会,夫妻一体主义理论逐渐为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所取代,夫妻人格的平等与独立为夫妻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主体上的可能性。(3)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构建不会引起大量家庭的解体。因为家庭的安宁来自于对对方权利的尊重,是夫妻共同创造的,而不是以牺牲一方应获保护的权利来换取家庭的安宁。(4)夫妻财产制并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建立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创建男女平等、人格独立、互相尊重、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夫妻之间侵权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肯定,并不意味着被害一方必定要行使这一权利。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家庭的和睦比实现自己的权利更为重要,他/她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或者对配偶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事实上,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得到惩罚和教育,纠正婚内实施家庭暴力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也可以赋予被害人主动权和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对赔偿款作出处分,更能保持婚姻的稳定。亦即,在被害人选择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支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并痛改前非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依然可以在判决生效后放弃赔偿款修复婚姻关系;在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后,基于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其仍然可以再将赔偿款作为家庭的共同支出来维护和修复婚姻关系。相反,如果双方已经离婚,则很难再有这样的机会来修复和维系夫妻关系。

  由此观之,允许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更符合法律规定、更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更具有人文关怀的做法。

  四、 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不存在执行障碍

  主张不支持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担忧判决生效以后难以执行。这是因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婚姻保护要求夫妻财产法提供适当经济激励,使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在此种法律制度之下,执行被告人名下的财产似乎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之前,被告人名下的财产被害人本来就有份。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充分,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首先,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个人财产制度。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在执行被告人的财产时,完全可以从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中进行执行。

  其次,在被告人没有个人财产时,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来源于其个人的那部分财产。事实上,对于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寻根溯源,还是可以区分来源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的财产本来是独立的,但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生存和发展,法律才将本来相互独立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在执行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时,完全可以将来源于被告人的财产执行给被害人,这也符合民众的一般观念,并非不能接受。其实,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都属于共同财产,但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的“小金库”——个人支配的不想让对方知道或控制的财产,将被告人支配和控制的该部分财产执行给被害人,并无不妥。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没有离婚的意思,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曾试图给双方进行调解,从而化解矛盾,其子女也表示愿意替父亲对母亲进行赔偿,但袁某坚决不同意,坚称田某忠银行卡里有钱,要求法院执行其银行卡内的钱赔偿自己。这说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来源于被告人的财产或者其名下被害人不能控制的财产执行给被害人,具有实操性,也不会产生让人难以接受的后果。

  当然,现实生活总是纷繁复杂的。在法院支持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所提赔偿请求的案件中,不排除被告人除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财产,甚至也没有收入来源,此时,被告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显得较为棘手。笔者认为,对于经查询确实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案件,和其他执行案件一样,亦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害人后续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同样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五、 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离婚时应作为个人财产对待

  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赔偿款得到兑现,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对待。具体而言,如果相应赔偿款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位,则在分割财产时,被害人名下同等数额的财产应作为其个人财产对待,不计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如果相应赔偿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执行到位,则应当在共同财产中扣除同等数额的财产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对其余财产再进行分割。应该说,如此操作,不仅有利于确保被害人的赔偿款得到落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个人财产。

  申言之,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执行给被害人,亦或是在离婚时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数额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均符合立法精神。由此反观,可以进一步印证,受理并支持婚内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不存在执行上的障碍,同时也和人身损害的赔偿款/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的立法旨趣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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