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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协议后发现自己已怀孕,是否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浏览量:1067

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发现怀孕,是否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发现自己怀孕了,是否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呢?

来,上案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者诉求:

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话邀请,并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被告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原告,并要求原告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原告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次日上午,被告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被告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原告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原告遂签署。2020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同年3月10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已怀孕。次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2020年3月13日,被告邮件回复原告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原告拒收。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01.02元,原告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被告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其与建立、履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如被告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各方确认,各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被告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员工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另外,员工声明,其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2、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301.0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效,该协议将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至2020年3月20日,现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原告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被告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官案情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原告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原告“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倩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官案情评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胡律说法: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皆驳回了员工的诉求。

针对本案,胡律和大家分享两个词:意思自治和重大误解。

1、意思自治,就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简单点说就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并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

万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2、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使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的事项,应该是当事人决定是否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时就已经客观存在的。

具体到本案:

本案万某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后才发现自己怀孕的,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温馨提醒

案例只是个案,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还原的案件事实不同,可能会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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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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