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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行政诉讼时效起算点及起诉期限
来源:闵济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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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2号行政裁定书


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行为主体,尚思竭诚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尽力查找行为主体,便起算起诉期限,则不合该条款规定的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


   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起诉但怠于行之,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才得对其起诉不予支持。



判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董建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定起诉条件,诉讼时效则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实体判决条件。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变得非常必要,原因是一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不符合行政协议兼具的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属性。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即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基于高权行政,单方行使权力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多收取了契税、房产过户费等税费而请求予以退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或临渭区人民办行使权力就《补偿协议》作出单方行为。二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制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判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092号行政裁定书


关于兴临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兴临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应该包括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和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如果仅是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缺乏明确的行为主体,无法提起诉讼。


   由于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临建筑公司没有收到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的任何告知,强制拆除时兴临建筑公司也不在现场,兴临建筑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案涉房屋为谁所拆,直到2017年6月从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才确切知道案涉房屋系被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是合乎情理的。本案从2017年6月起算,兴临建筑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高新区城管执法局认为兴临建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提供相应证据,但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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