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协议离婚后,对方不履行约定怎么办?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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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房产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已经是不能避免的话题。离婚时,分割房产的方式多种多样,如:1、房子归一方,另一方拿现金补偿; 2、双方都不要,把房产赠予子女;3、暂不分割,双方共有;4、出售房产,分割售房款……..现实生活中,房产的分割方式多到你想不到。今天,我们主要来说以下,离婚时才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处理房产,但是一方在离婚后,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时,该怎么办?

一、协议离婚时,房产归夫妻一方,但是离婚后另一方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怎么办?

请看真实案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诉求:

1、确认原告常山县××镇××路××号××小区××幢××北4间店面产权,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三、甲(即郑某)、乙(即方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路××号××小区××幢的店面房六间,其中靠北面(现在的光明电器店)146.25㎡归甲方所有,甲方应付乙方30万元,靠南(占杰店)82.52㎡归乙方所有,浙HC××××千里马汽车一辆及现在所有的货存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归甲方享有(乙方协助结回债权)。五、就中国工商银行常山县支行的以乙方名义贷的上述六间店面共计伍拾壹万元由甲方分期4-5年还清。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对228.77㎡的六间店面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靠北面146.25㎡的四间店面,被告分得靠南82.52㎡的两间店面。

法官案情评析:

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六间店面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分割,并由各自占有使用和收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中的四间店面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协助原告郑某办理位于浙江省常山县××街道××路××号××小区××幢靠北面146.25㎡的四间店面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二、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把房产赠予给子女,但是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一方拒不配产办理产权过户,受赠人即子女是否可以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起诉,要求产权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

来,继续看案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一套;

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原告母亲刘某1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00)岱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刘某1又于2003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建宅院一处即涉案房屋(含北屋五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南屋两间,该房屋无正式宅基地手续),并购置其它财产一宗,共同债务有58420元。因当时被告未到庭,法院最终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某3即本案原告由刘某1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1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1承担。后刘某1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复婚,原告及刘某1户口也随之由莱城区方下镇台头村迁回范镇刘埠东村,原告姓名改为现在的刘XX。2013年1月21日刘某1与被告又在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1、婚生男孩刘XX即原告已结婚,不存在抚养关系;2、婚后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即涉案房屋归孩子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明一宗(其中付给江庄江某工钱4900元,付给本村村民刘某某1运费1260元,2012年支付范西村刘某某2房屋铝合金门窗款,支付本村刘某某3木工款3000元,2012年支付常某房屋装修费用6000元,2012年支付本村王某房屋装修工钱2000元,2012年支付角峪镇金龙建材门市部滕金龙装修各种材料款,2012年支付本村刘某某4运沙款100元),以证实修建及装修涉案房屋的所有花费均是被告支付。

法官案情评析:

原告母亲刘某1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一处归孩子即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对此被告辩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何时将房屋交由原告,且交付房屋必须以其有地方居住且原告在其年老时赡养他,才将房屋交付,如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赠与原告。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赠与行为是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道德属性,这种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实现,如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行为附属于离婚协议,根据诚信原则,也为了保护第三方即子女的利益,该赠与行为不得变更或撤销。因此综上分析,被告的以上辩称并不能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但涉案离婚协议的双方为原告之母刘某1与被告,该协议仅对该两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当时并不是房屋的共有人,且签订离婚协议后涉案房屋被告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的实际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其它的书面承诺,何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刘某1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胡律说法:

离婚协议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生效,且只能约束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如果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无权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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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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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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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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