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才律师亲办案例
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来源:张建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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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商事主体,其公司主体追求权利平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意思自治、盈利的价值精神。在我国公司实践中,由于控制股东排挤、压榨等因素变相分配公司利润,而中小股东无法参与分配利润情况越来越多,严重违反了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损害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及《公司法解释五》对股东请求盈余分配权利保护存在不足,条款比较原则,不具有操作性等。由于法律规定滞后和司法介入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中小股东面临受到侵害后却无法救济。因此,如何约束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规则,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拒绝向中小股东分配盈余利润问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保护存在的不足问题入题,比较英、美、法等3个国家对保护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作出先进的制度设计,然后提出理念、制度和路径选择等方面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 有限公司中小股东   盈余分配请求权   权益保护


引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商事主体,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在我国公司实践中,由于控制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控制等原因,导致大股东变相分配公司利润,而小股东无法参与分配利润情况越来越多,严重违反了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同股同权等基本原则,损害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和《公司法解释五》在设计上对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力度不足,致使盈余分配请求较为困难,损害其正当权益。投资者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收益,实现回报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利润,尤其对不参与管理的股东。有限公司股东具有相对封闭性、人合性等特点,相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缺乏公平和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核心权益之一。本文从我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保护存在七个方面的不足问题,与英、美、法等3个国家对保护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作出先进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然后提出理念、制度和路径选择等方面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我国目前对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案件加重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15条和《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对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进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立法者、学者及实务界均认为是我国的强制公司盈余利润分配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向法院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必须向法院举证记载盈余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表决决议。若股东无法举证记载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均裁决驳回诉讼请求。除非中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无法分配利润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损失外,这直接加重举证责任,中小股东对这一举证义务也非常困难。其一,中小股东很难举证证明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股东职权,对其出现的有可能不召开分配盈余的会议或召开会议没有该项议题等,什么是滥用股东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基于司法实践中理解,在知识、能力、素质、社会阅历、职业道德等参差不平,很难对同一行为作出同一判断。其二,中小股东较难举证公司不进行盈余分配利润就认定为遭受利益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质,公司盈余利润在实现分配前,投资者对期待分配利润仅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利,没有实质上内容,此时股东权益受损也很难确定,更谈不上举证实际损失。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四》及《公司法解释五》规定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保护的救济路径也较难实施,存在不足,与国外地区规定的强制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案件比较有着重大差距,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仍然无法保障。

(2)公司解散之诉的力度不足

虽然公司法第182条对公司解散作出规定,盈余分配请求权遭到侵害,股东、董事等管理层出现僵局状态,公司出现运营困难困境,股东利益持续受到损害,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但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以盈余利润请求分配权无法实现为理由提请之诉的,通常法院不会受理。这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只能通过其他案由方式提请公司解散之诉,使得他们在维权路上设置更多障碍。公司解散之诉一般情况下通常被驳回,只有在采取穷尽手段无法有效弥补,公司解散的判决才可能做出。可见,对于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公司解散是最后救济方式。

(3)股权转让救济不完善

《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规定,面对控制股东的压制时,中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股东,要获得正当权益保护,采取股权转让方式是其中之一。如果控制股东利用长时间不进行利润分配排挤中小股东或若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同等对待,决定离开公司,就会使控制股东的排挤目的得逞。此外,股权转让也缺少透明度,与一级、二级市场比较缺少潜在买家,转让股权约束较多,准确评估股权价值难度之大。且公司经营层中一般缺少中小股东参与,这就造成公司经营信息中小股东无法掌握,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掌握的公司经营、财务及公司前景等信息,采取故意压价等方式,使用很多方法再次作出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种侵害股东权利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是不当的,甚至是违法的。股权转让方式只是放弃股东正当权益的决定,更加有利于控制股东的排挤,却未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未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只是一种消极的无奈之举。

(4)采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固定章程范本格式签订公司章程,导致无法记载盈余分配政策,章程防御性条款不足

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时仅能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固定格式章程版本,导致章程订立时无法记载盈余分配政策。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章程不但对“董监高”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及公司股东本身也具有约束力。在开办公司注册并订立章程时,股东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意见,形成公司分配制度。虽然公司盈余分配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约定的自治内容,但盈余分配政策不是章程必须强制记载事项的内容,因此章程无法记载。实践中,控制股东利用此项缺点,公司成立时有意回避规定盈余分配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章程内容。

(5)对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保护力度不足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事项分为决议确认无效之诉或决议可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是针对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内容,而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及程序违法的情况合并为可撤销之诉。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依法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假设盈余分配的决议无法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但又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异议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议。但根据该规定的救济方式也无法妥善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原因有二:此类纠纷需要付出时间和金钱成本,中小股东在行动上一般不提出此类诉讼;其次即使中小股东通过此类诉讼获取利益,但仍无法杜绝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够再作出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类似或相同的决议。

(6)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保护力度不足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均不向股东分配盈利,其二,不同意的股东在分配盈余表决决议时持反对意见。必须均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合理价格”进行回购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但仍具有下列问题无法解决:第一个问题,要求公司连续5年均有盈利且未进行任何盈余分配。但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其控制地位在给任职的股东发放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变相进行利润分配等盈余分配决议,这直接导致异议股东无法启动股权回购的请求权。第二个问题,股权回购权仅对退出公司的股东有路径,但对那些想分配公司盈余而不愿退出股东的没有救济途径。第三个问题,没有规定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其操作性极差,且“合理价格”没有标准执行。

(7)中小股东请求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损害赔偿缺乏规范性指导

《公司法》第20条及《九民会议纪要》均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要求股东在履行职务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若控制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地位,违反诚信原则,将给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设置种种障碍,严重伤害中小股东权益时,虽然公司法有规定享有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但从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其一,此路径的救济方式,其赔偿的项目只是控制股东或其他股东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公司盈余分配。其二,若以控制股东背信弃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较为模糊,欠缺必要的指导意见。如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滥用权利如何界定到位等等,将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是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很难保证裁决相对公平性。

(二)域外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法国

法国法律规定保护盈余分配请求权设立强制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和解散公司之诉等方式,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使得他们的请求权能够实现。法国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只要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出发作出的决定及措施与方案,都是合理的,拥有广泛的权利。若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持有不同看法和方案,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权益。关于盈余分配的设置,法国法律特设专节的规定予以保障。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对可分配的利润是指会计年度的利润,可以直接扣除弥补亏损以及实现利润分配的项目支出。在法律层面上对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值得我国引入移植。

(2)美国

1、事先契约安排制度

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在符合章程大纲的限定条件下,公司是非股份公司的,可以向成员宣布并支付股息。公司股东于前期契约进行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签署。其优点为:其一,在前期签署章程或协议时可以直接排除控制股东利用其地位起到预防作用。同时各股东也受到既定协议的约束。中小股东凭借相对合理的价格,对其股权进行转让,从而退出公司股东。其二,该制度对于股东之间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依据内部自治原则有效解决纠纷。

2、强制公司盈余分配制度

强制公司盈余分配制度是指特定情形下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强制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实现公司支付盈余利润分配给股东。美国的法律规定盈余分配分为强制性公司盈余分配和裁量性盈余分配两种方案。强制性盈余分配为公司章程签署规定的。裁量性盈余分配为企业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在美国判处的案例中,裁量性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最典型案例为道奇兄弟起诉福特汽车公司强制盈余分配案。1903年福特、道奇兄弟等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福特汽车公司,该公司控制股东为福特,道奇兄弟公司出资10%为小股东。1911年公司分配利润。1913年道奇公司另外开设汽车公司,与福特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福特公司在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情况下,1916年提出消减生产成本,继续扩大生产规模为由,作出不分配盈余的决议。之后道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表明,在福特公司具有巨额利润,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控制优势地位权利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且与股东所应承担的诚信与忠实义务相悖。法院判决福特公司必须进行强制盈余分配。

3、强制购买股权制度

《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42条规定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被损害时,且中小股东也无法从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中得到相应的投资权益的,他们获得法律授权,可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请求判令控制股东或其投资的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回购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合理价格是关键环节,中小股东是否顺利退出及实现其投资最大收益有着重大关联,法律授予股东之间进行商定合理确定股权的价格。若各方股东无法顺利就合理价格形成共识,根据规定,可以再申请法院对目标公司股权的合理价格作出公正的评定。

(3)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凡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管公司事务发生在过去,还是现在或者将来其包括不作为在内的所有行为,而造成股东不公平损害的行为发生,受损害的股东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必要的保障。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本身的行为当然受公司章程约束。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公司依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对公司起诉以取得其应有的权益。在英国,公司依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的理论依据还源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契约性,认为章程实际上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所签订的一种契约,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章程与条例(指细则)视若已由公司签名、盖章”,但公司依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a)。在英国Johnson v.Lron Agency案件中,公司所为的股份注销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股东提起诉讼加以阻却,英国上诉法庭根据公司章程对公司有约束力的理论而撤销了公司的注销公司股份的行为(b)。其次,公司依章程对社会(交易第三人)负有义务。

(三)完善和重塑我国有限公司对中小股东盈余分配的请求权保护

1、完善营商环境,突出公司章程自治,通过章程设立的防御性条款作为优先处理盈余分配原则

首先,要立足文化理念建设,提升政府机构及服务人员的认知,尽最大努力提供优质服务。政府要优化营商环境优化,提供管理服务流程,立足于便利需求展开引导。其次,突出公司章程自行协商约定,通过章程设立的防御性条款作为优先处理盈余分配活动,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自治性和相对封闭性的特点相符。《公司法》第34条虽然对盈余分配比例可以由股东决定的规定,但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若公司章程规定,在出现盈余分配条件时,股东可以根据章程规定主张盈利分配。由于许多中小股东事前没有“先小人、后君子”契约意识,且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章程版本没有盈余分配章节。因此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者在章程中制定和体现盈余分配方案的章节,并为投资主体者提供含有盈余分配方案的章节章程合同范本。

2、法律制定者应树立预防和救济并重的思维,设计让裁决者具有“合理介入”公司经营活动

当前社会鼓励创业创新,法律制定者把公司注册资本从之前的实缴制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注册资本,改变了对资本注册的管理方式。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及《公司法解释四五》对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的进行细化规定,有着重大进步,但仍不够完善。例如中小股东在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时却不能适用,法律制定者应树立预防和救济并重的思维,要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面临的各种问题寻求救济措施。

法院在审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这一类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若没有按照法院要求举证股东会决议时,法院一般以不具备起诉条件作为理由直接驳回起诉。这样股东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仍然化解不了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只要发现有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行为,法院就应当“合理介入”公司经营活动。

3、重塑异议股东股权的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74条虽然规定对异议股东设立了股权回购制度,但其适用条件及操作性较差,对不愿意退股的股东没有救济路径。笔者建议:首先放宽适用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设置连续5年不进行利润分配,该条件容易被控制股东任意操作或编造财务资料来规避。我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因此参照上市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时间节点,建议连续5年期限缩短为3年;其次,明确具体程序,最为核心的是公司股权价格的确定。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但合理价格没有标准,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建议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第一种,前置程序。首先通过协商,双方协商一致价格,符合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定。若无法协商,启动第二种程序,引进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确定股价,最后由法院确认审定。

4、引入设立强制公司分配盈余制度

通过对英、美、法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三个国家都设立了“强制公司盈余分配制度”。我国建议引入该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目前缺乏法律依据,但笔者建议,强制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让裁决者合理介入公司经营活动,同时结合该制度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等相关制度,二者进入到相同的程序。法院部门裁决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在公司怠于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5、适当限制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

我国法律规定,公积金分为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具有强制性,其目的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其使用范围受限。任意公积金目前法律层面上对其用途并没有明确范围,股东会决议一旦通过表决通过,可以根据决议使用任意公积金,这种导致股东会的权利滥用,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控制股东可以任意提取公积金,从而使其获利,但有可能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笔者建议: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用途必须合理合法,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意志,为了杜绝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股东会需要全体一致通过才能转化为专用资金,并且限制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6、设立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强制回购机制制度

对于控制股东而言,中小股东股权转让后对其及公司经营影响不会太大,但对中小股东而言,如何保护其权益不受控制股东侵害,一旦发现控制股东其作出损害行为,中小股东即可提出要求控制股东强制回购股权。笔者建议: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设立一种股权强制购买制度即强制回购机制制度,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股权转让权益。

(四)结语

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其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制度,问题极其复杂。本文作者先分析我国对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存在7个方面的不足问题;其次借鉴英、美、法等3个国家对保护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作出先进的制度设计;最后提出理念、制度和路径选择三个方面法律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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