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亲办案例
新刑事辩护实务4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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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安排其协警、临时工、实习人员等临时充当见证人,有的案件中不同地点不同事项甚至出现“职业见证人”,这些见证人与公安机关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违背了见证人制度中立性的要求。所有的见证要制成表格。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明确规定了3类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见证相关侦查行为。即(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此外,案卷中经常出现辨认笔录在看守所讯问期间制作形成,并有见证人见证,而审查提解证发现该见证人并未有入所登记记录,如果办案机关对此无合理解释,辨认笔录因过程及真实性存疑而有被排除的可能。所有的辨认要制成表格。2010年7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了5种绝对排除的情形,第2款规定了5种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再次明确了6种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就较为合理地构建了非法辨认笔录的排除制度。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将清单制作完成,意味着你对案情已经有了概要的了解,接下来应马上会见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交换意见的时候,将材料中每个要点与他核对,比如你对这个怎么看,你对这个有什么辩解等等。核对时要认真听并做记录。注意两方面:一是包括《起诉意见书》在内的案件材料不能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看,此时这些材料还属于保密文件;二是对照证词或同案人的供述时,不要说出姓名等涉密的信息,仅就事实问题进行核对。这样会见应反复多次,不要心疼时间,不要粗枝大叶。特别注意是否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问题。

接下来应当做:一是向公诉人呈交辩护意见,影响其起诉书制作的内容;二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有);三是将阅卷中发现的轻易地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就能解决的瑕疵材料告知公诉人,提请其注意并解决。关于这一点,很多同行们认为需要留在法庭上“突袭”。我从来不这样认为。因为轻易地就能解决的瑕疵材料,根本难不倒公诉人。除了使程序拖得更长和给人造成“过份挑刺”的印象外,再毫无收获。如果你将这些瑕疵材料及时提醒公诉人,能建立一种坦诚务实的互信。一般公诉人更愿意和坦诚务实的辩护人坐下来探讨案件,重视其辩护意见。当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预先影响到公诉人,仅仅依靠在法庭上的“突袭”,现实告诉我们,收获甚微。刑事辩护不是突袭,更不是炫技,而应当以充分发现事实、尽可能接近正义为目标。刑事辩护的理念既有对抗,也要合作。

针对简单案件还可以采用“图示法”。我们选用李勇著《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2017年9月第1版第376页起的一个案例来演示:

2010年10月23日下午在被告人付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付某交代毒品是当日上午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并称当时沈某也在场,三人一起吸毒。后付某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金某住处将金某及沈某抓获。当场从金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金某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并未卖给任何人,并称当日上午没有见过付某。沈某称付某上午确实来过,且三人一起吸毒。但是没有见到金某卖毒品给付某。

“图示法”分为“控方维度的证据列表”“辩方维度的证据列表”“中立维度的证据列表”。如下:


控方维度:

   

辩方维度:

   

中立维度:


   



200多克毒品这么大的量,一般不可能完全自己吸食,以贩养吸的可能性较大。


   

持有大量毒品用于吸食也存在可能性,并不一定能推导出用于贩毒。


   

现有证据证明金某贩卖毒品还存在疑问,加之本案毒品数量较多,属于重罪案件,无法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难以认定金某贩卖毒品,可以认定金某非法持有毒品。(当然,实践中此案可能会有办案人员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付某证言称是金某卖毒品给他的。

   

付某是在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去抓金某的,有无立功心切,栽赃嫁祸的可能性,不无疑问。


   



沈某虽然不能证明金某贩毒给付某,但是间接证明了付某上午来过,三人还一起吸毒。


   

沈某虽然证明三人上午在一起,但是没有看到毒品交易过程。


   



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金某有无贩卖毒品给他人。

   

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取证:无。


   


“图示法”适用公诉人、法官和辩护律师,实用又简便!

刑事公诉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由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享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侦查。由此看来,公诉机关也具有鉴定程序启动权。但是,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仅仅享有申请权,不具有最终的启动权。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一规定,更是从鉴定机构收案的来源上,彻底消灭了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确定辩护方案需要与家属和被告人沟通,并取得他们的支持。例如确认认罪方案、抗辩方案、改变定性方案等。但是必须将你的各个方案陈述理由,在你详细介绍的情况下,路由他们自己选。有时候会出现被告人选择的方案与辩护人准备的辩护方案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被告人与辩护人相互策应。例如,犯罪嫌疑人坚持自己无罪,而辩护人根据证据觉得做无罪辩护将无效果,这种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说服犯罪嫌疑人,将两人的配合进行分工。“事实”与“判断”并不是一会事,“室内气温3度好冷”,“室内气温3度”是事实,“好冷”是判断,事实是客观的;判断是主观的,因人而异。被告人负责将事实讲清楚,至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交给法官。

律师与当事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预测公诉人可能提到的问题,准备辩护人需要提的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发问预习。

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演示整个庭审过程。我这里选取徐宗新著《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2018年3月第3版第202页起的一篇文字稿给大家:

开庭程序介绍:

开庭程序是这样的,不明白的地方,可以随时提出来。

首先,是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你的身份,问你收到起诉书的时间,告知你有几项权利,告知法庭审理的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问你是否申请回避。回避的意思是,如果你觉得法官可能不公正审理你这个案件,就可以申请换人审理。如果你与法官没有什么过节,或者没有发现他有不公正的地方,那你就回答说暂时不中请回避。如果发现法官不公正了,你仍然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然后,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读完起诉书后,审判长会问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什么意见。这个时候,你可以简要地说明一下对起诉书的意见。你在这个时候的意见十分重要,是全案审理的重点,法官会非常重视,所以你一定要说好。说意见的时候,要注意,一要简洁,点出问题即可,不可长篇大论,不得要领;二要明确,是就是,非就非,认可就认可,不认就不认,不要模潮不清;三要条理清晰,表达清楚,让法官听到脑子里去,不能只顾自己说,不管别人听不听得进。

你说好意见后,就由公诉人对你进行讯问。公诉人的讯问是围绕起诉书进行的,先是问你构成犯罪的行为,然后再问你量刑的事实,还会问你同案犯的行为,会问你原来的笔录是否属实。

在回答公诉人问题的时候,你要把你的辩解充分讲出来。公诉人问你你认可了,到辩护人问你时你又否认了,那是自相矛盾的,会影响你辩解的可采信度。公诉人对你是进行“讯问”,态度有点凶也很正常,不过你不要管公诉人态度是好还是凶,你就以事实本身的面貌,如实向法庭陈述,问题虽然是公诉人提出的,但你的回答是给法庭的。

公诉人问好后,就轮到辩护人发问,首先是作为你的辩护人,也就是我们,来对你进行发问,我们问你的问题都是向你核实过的问题,你只要在庭上清晰如实地讲出来就可以。

我们问好后,由其他同案犯的辩护人依次发问。他们问你问题,有的是对全案有利的,有的是为了体现出他们的当事人罪轻或无罪,你要注意问题的性质,防止里面的陷阱,对清晰的给子肯定,对模糊的,可以要求重新问,对不确定的你就说不能确定,对让你猜测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然后,是审判长问你问題。审判长一般是针对公诉人、辨护人问过的但还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进行再次发问,以及公诉人、辩护人发问中未涉及但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你要实事求是,听清楚问题,知道的就说知道,不知道的就说不知道,千万不能想当然,不能轻易地否定和认可。在回答问题的时候,无论是谁问你问题,你都要态度配合,有礼貌,但该说的问题不能含糊,一定要说清,不能为了态度好什么都瞎应承。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都问好了以后,就开始了举证阶段。先由公诉人举证。公诉人一般会宣读你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你自己听清楚,如果笔录不属实,你要提出来,不仅要提出异议,还要向法庭说清提出异议的依据所在。公诉人还会宣读同案犯的笔录,你要注意听,特别是说到你的部分,要认真听,对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要向法庭指出来。公诉人还会宣读证人证言,你也要认真地听,对其中不符合事实的地方也要向法庭指出来。公诉人还会宣读鉴定意见,这个鉴定意见在刚刚作出的时候,结果告知过你,你如果有意见可以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公诉人还会出示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和视听资料等,你当庭都可以辨认。见过的,你看是不是原物。如果没有见过,就说没有见过。公诉人最后还会出示一些综合证据,如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你也仔细听,看看与真实情况有无出入。有出入的话,要向法庭提出来。在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时候,你可以提出意见,我们律师会在你之后提出系统的质证意见,但是证据是否真实的意见,最好由你来直接说,效果更好。如果你实在记不清,你可以笼统地讲与我讲的一样的,我都认可;与我讲的不一样的,我都不认可。

公诉人举完证后,由你本人举证,你本人有没有什么证据,如果没有,那法官问你有没有证据要出示,你就说没有。

然后是辩护人举证,我们会把调查取证的材料向法庭出示,法官也会问你有什么意见,你可以根据需要简单地说几点,如果不是很有必要,就不必发表意见了,因为我们辩护律师的证据总是对你有利才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对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你要注意听,对有异议的部分,要坚决指出来。我们作为你的辩护人也会进行相应的质证。

在公诉人、辯护人出示证据全部完毕后,法庭调查阶段就结束了。

接下来开始的是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一般有三点: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构成犯罪;二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启示;三是量刑建议。

公诉人发表好意见后,你可以发表辯护意见。一般来说,你可以直接向法庭说“由我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因为辩护律师的意见更加具体、系统、充分、明确,有利于法庭抓住辩护要旨。根据我们的经验,被告人在第一轮就发表辨护意见的,往往冗长累赘,不得要领,效果并不好。当然,你要发表,是你的权利,我们也不会反对。我们只是从最好的效果来要求。我们是建议第一轮辩护意见先让律师来发表,效果更好。

律师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由公诉人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即答辯意见。公诉人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你认真听,在公诉人发言后,你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特别是从事实层面提出一些有分量的观点。然后,辨护律师会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主要是针对公诉人的答辦意见以及前一轮辩论中未提到但十分重要的观点。一般来说,法庭辩论进行两轮至三轮,法庭辩论阶段就结東了。

接下来是最后一道程序,就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个最后陈述是什么意思呢?不是叫你再讲一遍辩护意见。而是给你一个机会,说一说心里话,说一说最想向法庭说的话,我个人理解,是在法庭调查辩论尘埃落定后,你与法官心灵上的一种交流。你可以讲一下你的感受,要真情实感,不要说空话、套话。最好要有书面的,可以提交法庭。

你最后陈述完毕后,法庭审理告一段落。如果当庭判的,审判长会宣布休庭进行合议,合议后宣判。如果案情相对复杂,审判长会宣布择日宣判。这样庭审就结束了。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提交辩护手续和阅卷一般直接到案管办办理。各地检察院阅卷的办理不一样,有的地方当场不出材料,需要预约,有的地方是当场取材料,有的地方需要带电脑,大多数地方用光盘,有的地方会提供光盘,有的地方需要自备光盘。我的办法是随身带着光盘和U盘,方便使用。

《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规定为国家秘密。《刑法》第398条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该条第2款适用的主体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目前的共识是在审判开庭之前的刑事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很多辩护律师栽在这个上面。

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2009年重庆发生了“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认定李庄构成犯罪的重要一点便是“辩护律师李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时,向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宣读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似乎已经盖棺定论,但事实并非如此。辩护人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仍有较大争议。浙江省高院等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23条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及辩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其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稍有不慎,律师就有可能承担泄露案件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材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试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知道了证人,跑到证人那里去闹事,结果辩护律师可能因此进去了。

在打印店打印的时候不能让打印店的工作人员留底。

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秘密;二是商业秘密;三是当事人的隐私。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其中第3点、第4点规定了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如果案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开庭以后,也不得将案卷材料给当事人复制。如有在逃同案犯或者委托的律师前来复印,即使是在案件公开审理之后,也必须予以拒绝。

与公诉人坦诚交换意见,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考虑“留一手”。很多情况下庭审中“突袭”根本不起作用。大不了公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突袭”终将一场空。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决定起诉,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针对这类案件,一是要跟紧程序;二是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准备工作分为三部分:一是定罪部分;二是量刑部分;三是程序部分。有效辩护不等于无罪辩护。据有关资料统计,无罪成功率不到千分之七,在审判阶段更低。如同“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有效辩护”也是一项带有理想色彩的价值目标。“无罪”是辩护律师的追求,是否有效才是辩护律师需要现实掂量的。

对于被告人有退赔要求的,辩护律师最好将这一要求及时告知公诉人,在公诉人的组织下进行。我的经验是尽量不与受害人直接接触,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存在有意在法官的组织下进行退赔的,可以直接作为与法官讨论刑期的筹码。但这不绝对,具体什么时候退赔对当事人更有利,只能视情况而定。

辩护律师要及时提醒公诉人(检察机关)委托当地的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提请适用社区矫正。

不要向无关的人谈及案情,避免他人有意打探。试想同案犯的家属通过一定途径在你这里探听到了案情,然后串供,后果将是危险的。

不要触碰《刑法》第306条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不要笼统地将瑕疵证据当“非法证据”直接申请排除,这样显得不够专业。瑕疵证据只有在得不到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排除规则。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8.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0.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1.生活上有什么需要;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兄。

不要为了走过场而会见。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解决并核对你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让每次会见都有质量。辩护律师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会见。

当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时,如果辩护律师有意制作会见笔录,建议先制订专门的会见提纲,由二名律师专门就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会见,制作专门的会见笔录,就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行为、什么过程、什么结果、什么线索证据等仔细地记录,越细致越好,并对询问笔录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要事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将会见笔录出示给办案机关。要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求是,不能捏造污告。我一般不这样操作。现在交流两种其他方法:

1.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的调查核实取证申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责无旁贷。根据《检察院规则》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2.在审判过程中用发问的方式细致地问出来,同时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样需要有准备地预先制作详细又有技巧的发问提纲。

要注意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151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52条第1款规定,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264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265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266条规定,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267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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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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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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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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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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