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亲办案例
新刑事辩护实务3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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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前应准备会见提纲,由两名律师参与会见为宜。要注意各地对辩护律师会见的不同要求,要了解当地看守所关于律师会见是否需要预约,是否必须两名律师进行,是否需要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签收辩护律师手续的收据等材料,是否在家属会见日不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礼拜日照常接待律师会见等。

有些看守所只有一间律师会见室,需要预约排号,如果调济到讯问室会见,需填写“自愿使用讯问室”的承诺书。

有的看守所要求会见介绍信的日期必须填写会见当天,存在提前写好了日期不让会见的情况。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要注意遵守涉黑涉恶和重大案件的备案制度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案件指导制度。针对涉黑涉恶和重大案件,有些办案机关在接收辩护律师的手续时,要求同时提供所在司法局备案的文书,否则不予接待。辩护律师至少预备三份在司法局备案的文书原件,预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索要文书原件。如果涉及其他办案机关,则相应增加备案文书原件份数。辩护律师遗忘了备案文书时,有些办案人员接受司法局的临时微信传输等方式提供备案的文书,这样能解决临时应急,需要辩护律师与办案人员沟通解决,日后补交文书原件。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的同时应将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告知辩护律师”往往被公安机关有意无意地省略。因此,向办案人员提交辩护手续、材料时,最好预带一份签收回执,当场要求签收,并提醒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由于是当场签收,一般情况下不会拒绝。实践中办案机关主动出具回执的很罕见。实务中有的辩护律师预制的签收回执表格上罗例了若干材料名称,需要签收人在上面用打勾的方式。我以为,相比针对当时的材料签收,效果会好一些,但这不绝对。我制作了这类简单的文书式样附后。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5条规定:“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不要坐等办案机关送达文书。《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第85条第2款、第93条第2款等规定的通知义务,少见有办案机关不打折扣的。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6条第2款规定:“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第42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1.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2.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3.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4.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5.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6.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因此,辩护律师会见这两类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需要预带提请许可会见申请书。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9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保留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申请许可的规定)

适时运用《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申请审查与主动审查;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规则》第5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第575条规定:“负责逋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逋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送负责逋诉的部门。”第576条规定:“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第5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有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程式性地各会见一次,这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会见的次数取决于需要,一个案件下来会数十次是很正常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一项重大课题,无论案件大小、案情繁简、收费多少、耗时长短,都要精心准备,研究到极致,并全力以赴,认真辩护。

及时提出回避和管辖异议,无论现实中的实际作用有多大都要提。至少可以留给历史,给当事人留个机会。我的经验是,管辖异议向办案机关提一般没什么效果,同时找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管机关提管辖异议效果会好些。

辩护律师谈收费的时候,应注意几点:1.税金;2.外地差旅费;3.不能约定风险收费;4.大型案件的阅卷与庭审可能消耗掉的时间;5.接案时是一个简单案件,后来可能会变成一个非常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会额外地增加辩护律师大量的工作时间和精力;6.费用是否包括几个程序;7.费用是否包括几名律师;8.费用是否包括专家证人出庭及专家意见咨询费用;9.注意约定没收、追缴、罚金、附带民事赔偿等有关财产方面的辩护和专项收费;10.费用是否包括其他诸如鉴定、检验费用等。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意味着必须接待所有的家属,特别是不要开家属会议讨论案情和安排辩护工作。一是保密的需要;二是人多主意多,会令你很难开展工作。但接受感觉上智力有点问题、年老、明显决断迟疑的人、非近亲属等人委托时,最好是要求其他亲属(家人)在委托合同、辩护方案等重要材料上共用签名。

如果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对基本案情还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认可犯罪事实时,律师在会见时最好不要轻易地问案情。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但是否在监听律师当时并不知道。所以,律师要把这一情况告诉犯罪嫌疑人,让他心中有数,他还没有作出有罪供述的,也不必对律师供述。

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争论不休。这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以及第120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第120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认为:“第52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则,第120条属于分则性规定,第52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问题时,他才应当如实回答;当犯罪嫌疑人选择不回答问题时,不得强迫他回答。”(摘自易延友著2019年9月版《刑事诉讼法.规则.原理.应用》第3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协助的,须事先经办案机关许可。持办案机关许可文书和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人员的身份证明、翻译或通晓聋哑手势能力证明文件。能力证明文件包括工作或学习单位出具的介绍信、专业从业资格证书或专业语文等级证书等。

律师助理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应提供律师助理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助理随同会见的证明、律师执业证或者实习证。律师助理无需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两高三部2015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2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变更前的律师应当向变更后的律师索取并留存委托辩护手续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办案公函。

辩护人依法向关联案件的辩护人调取案卷材料,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程序,只针对控方证据,而不针对辩方证据。《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互助。辩护人调取案卷材料,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阻止和投诉,实质是不想查明案件事实,蓄意制造冤案,违反了法院客观、公正、中立的义务。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也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控告。辩护人可以要求将辩护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需要携带或借助专业器具展示材料、进行实验、出示证据等,也要事先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公交管(2011)190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类案件属于速裁案件的范畴,辩护律师对醉驾案件要特别注意跟综案件进度,避免案件审结了辩护律师还不知道。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因主体之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家追诉主义与私人告发主义两种模式。国家追诉主义强调犯罪乃是针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行为,因此国家有权而且必须实施对犯罪之追究;为实现这一目的,国家专门设置负责起诉之机关,通常称为检察机关(或检控官署),以履行国家追诉职能。刑事起诉的所谓国家垄断,就是指刑事案件的起诉完全交由国家公诉机关垄断行使,而个人则无权向国家审判机关行使控诉权。

私人告发主义则强调,任何犯罪行为,其侵犯之利益最终必然落实为具体个人之利益;因此,追究犯罪之责,亦完全交由个人行使,在没有私人告发的情况下,不允许对犯罪提出指控。私人告发主义实际上是放任自由主义。这种理念不认为国家或社会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只有个人才能更清楚地知道自己利益之所在,从而在遭受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个人在“遭受侵害”后没有提起或者不愿提起刑事追诉,则说明该个体认为不提起此种追诉最符合自己的利益。

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主机关等负责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自诉案件之范围及诉讼程序,因而不实行国家龚断主义。

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的,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证据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宁都是违法。发现这一问题,辩护人应当指出程序违法,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只立一案,进行拉网式调查,但对后续调查涉及的罪名没有立案的情况。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应当以是否为同一事实为判断标准。在同一事实的前提前下,法律评价变化属于对法律问题的判断,而启动侦查的条件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判断问题。因此,同一事实情况下,增加新罪名或变更罪名并不需要重新立案。

检察官或许会指出,侦查机关可以对人立案、对事立案,对事立案可以延伸到任何与此案相关联的人;对人立案可以延伸到任何与此案相关联的事。这种说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立。但如果立案决定书非常明确,只对一人一罪主案,如“对李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延伸。如果再侦查李某与诈骗罪毫无关系的行贿罪,则属于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即进行侦查。实践中存在“对李某涉嫌诈骗罪等”立案侦查的情况,“等”字可以扩张解释。但这样立案毕竟是不严谨的,仍然可以指出立案程序违法。立案应当人事清楚,限制侦查权,保障程序正义。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第6项规定,检察机关要查明“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根据新《刑事诉讼解释》第218条第8项规定,审判机关要查明“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案卷材料到底需要看多少遍呢?这个没有标准答案。初出道的律师遇到上百本卷子时,往往头都大了。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无疑很重要,它会将你的阅卷方向和范围明确。《起诉意见书》没有提到的内容,至少是侦查机关没有管它,可以不作阅卷重点。遇到上百本卷子时,阅卷是一个“淘汰”技术,掌握“淘汰”技术的人,再多的卷子也能做到快速减负并从容不迫。大致介绍如下:1.《起诉意见书》指控没有提到的,可以不管它;2.你的当事人没有被指控的罪名的材料,可以不管它;3.你的当事人真正没有异议的事情,可以不管它,重点核对有异议的部分;4.事情明显成立或者明显印证无误的,可以不管它;5.案情七要素:何时、何人、何地、为何、对谁、做什么、结果。例如:2019年1月1日0时许(何时),张三(何人)在常德市武陵阁某储蓄银行门口(何地)见受害人李四在银行取钱出门时见财起意(为何),趁李四不备夺走李四的钱包(做什么),抢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结果)。短短的描述,七要件齐全。这要求辩护律师善于归纳案情要点,把案情当成一个故事逻辑地进行归纳。其他可以不管它。

经过“淘汰”,剩下的重点材料并不多。但是,不要轻信“哑巴”材料即档案、书证、物证、先前判决等;不要轻信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类的东西。实践证明这类东西大多流于形式且漏洞百出。

要注意提讯、提解登记与刑问笔录的对照;要注意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笔录材料的对照;要注意证据(脏物等)提取、确认、封装、转移、保管、交接、验真、照片等等与笔录的对照。这些方面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有的辩护律师往往习惯性地事无巨细地偏重研究口供,实践证明收获甚微。口供固然重要,但也存在不稳定、不可靠、避重就轻等致命缺陷。尤其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口供更加靠不住,甚至有时候简单地校对同步录音录像也靠不住。不要轻信口供。多从非口供材料方面研究,以“检阅”口供,效果可能更好,避免误入歧途。

辩护人可从通过比对提讯证,查看提讯证对应的讯问笔录是否缺失,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回忆接受讯问的时间和次数,和笔录进行比对,还可以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序号判断笔录是否有缺失。

根据《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案情将案件材料让自己有一个大致的印象。我认为,第一遍“检索”不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我习惯第一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制作数轴、清理提讯、提解登记、清理程序文书的时间与事项、选出各卷子的封面和目录、打印出自己当事人的材料、打印出不可或缺需要反复研究的关键材料、整理“七要素”等前期阅卷工作。

“检索”后是认真阅卷的开始!边看边制作“阅卷笔录”(检察机关为审查笔录,法院为审判笔录)。采取电脑阅卷需要同时使用两台电脑,一台电脑用于阅卷,一台电脑用于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制作方法有很多种,有的是根据案卷顺序制作;有的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制作;有的是根据刑事证据类组制作;有的是根据指控的各个罪行分制等等。按照同类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制作阅卷笔录,可以明确地发现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认罪、到翻供、到再次认罪的全过程。专题式阅卷笔录主要是围绕案件的不同事实制作。

总之,阅卷这个工作非常重要也非常专业!这是对辩护律师工作的记录与检验。它能让你将上百本卷子收起而“轻装上阵”!可以这样讲,做不好“阅卷笔录”的律师很难胜任刑事辩护。做不好阅卷笔录,或者说不会做阅卷笔录,是区分优秀律师与普通律师的重要标志。

“阅卷笔录”可以将有利于辩方的内容标为绿色、利于控方的内容标为红色、存疑的内容标为蓝色,最后将“阅卷笔录”用彩色打印,一目了然。更为简单的区分是采用不同的字体或在字体下面布线的方式等区分控辩双方的要点。

我的经验是“阅卷笔录”一般情况下根据案卷顺序制作;“质证意见”根据刑事证据类组制作。具体采用哪种笔录方式,每个案件都不同。制作“阅卷笔录”时要注意:1.必须随时标注卷数和页码,方便以后随手查阅;2.必须忠实于原文含义,不能随意造词。“必须忠实于原文含义”不意味着照抄,要善于将原文的含义归纳提炼要点,用简直的语言归纳记录。比较简便的方法是将需要阅卷的内容用专业软件变换成电子文档,这样再取舍会省去很多打字的时间;3.在归纳要点之下,可以分析自己的意见,同时援引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一归纳—意见—文件援引的方式。也可以在一组材料要点归纳完后,统一意见和统一文件援引的方式。这样既清晰又让自己的辩护言之有据。律师阅卷的过程也就是对公诉方证据形成质证意见的过程。

对于证言证言,律师应当采取列表的方式想理证言笔录的内容,同时要标出哪一位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注明申请其出庭作证的理由。被害人的陈述主要有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律师阅卷时要将被害人的陈述编成一张表格,列明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等。将被害人的表格与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列出表格,记载是先供后供证还是先证后供,并填上相关的质证意见。

阅卷要分出程序卷和证据卷。证据卷再分为言词类、书证类、物证类、勘验检查类、电子数据类等等。

通过阅卷,律师可以制作一份阅卷摘要,既作为律师形成辩护思路的根据,也作为律师与被告人乃至辩护团队协调辩护立场的基础,还可以为专家论证提供根据。通过阅卷,律师假如将阅卷摘要提供给公诉方和法官,使其成为控辩裁三方讨论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的依据,这将是阅卷的最高境界。真正专业化的阅卷摘要,要达到中立、客观、全面的程度(类似于下面的“图示法”),并对公诉方证据体系的漏洞和缺陷给出准确无误的分析。这样的阅卷摘要,对于公诉方而言,就是一份指出公诉方证据体系存在问题的阅卷分析报告;对于法官而言,就是一份协助其排除非法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以及准确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审查报告。

对于被告人多、事件多、有争议或差异、数轴、程序文书、时间跨度长等需要对比分折的,必须制作图表,一目了然。“阅卷笔录”和图表在手,庭审时基本上不需要再查阅其他资料,能做到应付自如。

阅卷之前还需要制作一个“案情清单”。“案情清单”就是将“七要素”分解成清单。这个“案情清单”便于你紧紧围绕“七要素”阅卷特别是设计发问提纲。我们演示一下“案情清单”。

选取赵鹏著《刑事出庭修炼手册》2017年5月第一版第48页案例: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兴园小区五单元305号与前妻郭某在住所外楼道中,因阻止与郭某曾有感情交往的被害人李某强行将郭某带走,而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吴某持家中水果刀刺扎李某胸部两刀,刺破心脏致李某的心包填塞死亡。吴某作案后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拆解成下面的具体事实:

1.被告人吴某与郭某曾是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市门头沟区永兴园小区五单元305号的家中;

2.案发前郭某与被告人李某曾发展为恋爱关系,后郭某欲结束关系,但李某拒绝,并多次到郭某家中找郭某;

3.案发当天,李某再次在郭某家中欲带郭某离开。遭到拒绝后,李某对郭某有殴打行为,后欲强行将其带离;

4.被告人吴某见状后上前阻止李某,二人随之发生争吵并互殴;

5.互殴过程中吴某从家中厨房拿出平时用于切水果的尖刀并持该刀刺扎吴某胸部两刀;

6.吴某刺扎的两刀中,其中1刀刺中李某心脏,李某当场倒地,并在随后送医院途中死亡,后经鉴定系心包填塞死亡;

7.吴某在作案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现场的民警抓获;

8.吴某对持刀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但目前双方尚未达成谅解。

就是完整的还原这一案件事实,这些具体事实使得案件的发生能够被人理解。而每一点具体事实都需要公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将案情拆解以后你会发现非常清晰有条理,阅卷和提问都不会漫无目标,质证不会毫无重点。公诉人将来在法庭上的提问举证都将围绕这些内容进行,所有的提问都是故事的重演,都是明知故问。顺着清单能够进行针对性的发问,每次发问都能切中要点。

卷宗中案件来源(线索)、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很多人不大注意,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无法说明线索或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案件(特别是毒品案件),可以认定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可能存在有人被犯意引诱,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是否明确,有无前后矛盾,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如立案决定书立案时间是否倒签、如毒品案件中的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是否真实存在,受案时间与案情简要记录及立案时间是否冲突等。所有书证要制成表格。对电话清单要一个电话一个电话地核对,特别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时间节点。电话清单要制成表格。

不要轻信口供笔录。结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审查是否存在无言有录、有言不录的情形,审查提讯证记载的次数、时间、提讯人、提讯地点等与口供笔录是否一致。口供笔录要制成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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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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