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亲办案例
新刑事辩护实务2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浏览量:339

《刑 事 辩 护 实 务》


第一章  侦查阶段

第一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做的主要工作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迅速了解案情。了解案情主要通过以下方面:

一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一般情况下开始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介绍)。听取案情介绍时要做笔记,一是避免忘记,二是这样会让当事人觉得你对他的案件认真对待,这对接案是否成功很重要。听取介绍时尽量不要打断当事人的讲话,让其言无不尽,可以适时地发问和引导他尽可能地详细介绍已知的案情;

二是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情。。会见越早越好,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就在批捕之前!

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律师应当在会见前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了解与其相关的情况,不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基本事实,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文化水平、兴趣爱好等,便于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取得信任。初次会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是关键,便于往后工作。职务犯罪嫌疑人习惯了高位和尊称,一旦入监,落差巨大,直呼其名和称呼旧职都不太好,我的经验是根据年龄大小称呼其老某或小某。

尽早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让其知晓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所涉罪名与其他关联罪名之间的关系;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关于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包括强制措施的种类,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等。

提醒犯罪嫌疑人注意刑拘时间,提讯人员、提讯时间、提讯的地点、提讯的问题。特别提醒犯罪嫌疑人要逐字逐句地认真核对讯问笔录。实践告诉我们,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往往带有选择性或词不达意。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太注意核对讯问笔录;一方面迫于侦查人员的催促根本无瑕认真核对,这样会对以后的辩护工作乃至事实查明带来被动。可以明确地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充足的时间核对讯问笔录,可以拒签签名。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有对办案机关的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有自己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2020年《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207条对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词进行了规定,要求逐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犯罪嫌疑人介绍案情时要做笔记;将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稳定其情绪,让他从容应对;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其家属签署的《聘请律师协议》和《委托书》。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多份委托书备用(建议不少于六份);告知犯罪嫌疑人提讯、提解的有关规定。具体细节应符合公监督(2010)297号、公监督(2010)214号文件的规定。对提解出看守所的,要经过询问、体检,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辩护律师要做好初次会见笔录,可以预先制作初次会见笔录范本格式。

三是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迅速查找相关资料,熟悉所涉罪名的相关规定,作一些必要的知识储备(在获知家属有意聘请辩护律师后,预先复习一下效果会更好)。然后立即约见办案人员,递交辩护手续、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辩护人接受委托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4款的要求是“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及时”一般理解为3日内。“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意味着办案人员有义务给辩护律师予以介绍,而不仅仅是介绍涉嫌的罪名。“案件有关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案件有关情况”随时会发生变化,这很正常。

会见前要制作会见提纲。许多律师凭着自己的记忆与犯罪嫌疑人交流,这种方式不仅导致思路混乱,而且容易遗漏问题。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时应注意问其向侦查人员的供述情况,注意了解侦查机关关注的问题,分析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

办理刑事案件会使用到诸如会见提纲、会见笔录、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持刑事和解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等等文书,我在这里给大家推荐刘平凡主编的《刑事辩护规范化文书卷宗示范》。我也制作了一些文书式样附后。

接下来辩护律师需刻不容缓地进行以下工作,一是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此时办案机关可能还没有报捕,辩护律师适时地提出辩护意见,提示办案机关正确确定罪名和慎重采取羁押措施;二是向检察机关预交书面辩护意见(赶在批捕之前),并与批捕科负责人进行沟通,争取将辩护意见影响到批捕环节。任何一次和办案人员的见面都是不容错过的辩护机会。

可以不批捕的情形大致如下:

1.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3.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

5.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7.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等。

许多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比如计算机犯罪、证券领域的犯罪等。注意法律规定与专业知识的有效对接。刑辩律师对于这些知识往往比较欠缺,而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这方面的专家。犯罪嫌疑人是刑辩律师最好的助手。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接下来,辩护律师需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将在办案机关了解的案情与其核对,进一步做到“心中有数”。提醒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机会,这在死刑案件中尤为重要,往往能救命!

如果案情清晰没有什么辩护空间,可以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认罪认罚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在各地的试点,从宽处罚的幅度与认罪认罚的迟早有关,认罪认罚越早,从宽的幅度越大。比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有的地方分别按从宽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区别对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从宽幅度的设定,实践中辩护律师需要注意各地的规定。

辩护律师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全面介绍案件的过程,以稳定其情绪,打消其律师就是负责“捞人出来”的思想,正确引导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面对现实,配合律师工作。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属最想知道的问题是“结果会是什么”“会被判多长刑期”之类的,律师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要慎之又慎,最好是能掌握相关的判例,比较的时候要尽量保守,并设定一些条件,不要吹嘘胡夸,到时候差距太大兑不了现。

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报逮期间,有权向检察院提出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逮捕羁押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可以向批捕的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羁押必要性。换言之,十年以下的不是必须羁押。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儿,采取取保侯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告知其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金不予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过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但是大家一定要考虑到,我们这个法律体系有一个特别大的优点,就是内部管控的高效。所以说你找到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去控告一个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当中有刑讯逼供或其他的一些程序不当行为,不如找局长或者队长。一个普通的干警,基本上找到他的大队长、支队长,你认为他哪个事情做错了,分分钟就能给你解决掉。控告的目的是要解决问题,要讲究策略。例如写好投诉的东西,先直接找办案人说:“你看我写的属不属实,不属实的话,我再改一改”。一般能将问题当场解决,比直接投诉要好一点。

“刑辩就是一场阻击战,寸土必争,没有坚决的斗争,不可能取得进展。在侦查、检察机关存在大量违法以及控方证据链脱节等情形下,进攻是最好的辩护。刑事辩护的黄金时段在前期,律师介入得越早越好,推迟时间便是贻误战机,越往后越被动。律师从接受委托开始的第一时间,就必须严阵以待,开始坚决的辩护。公权力强势介入的涉黑等案件往往伴随残酷的刑讯逼供,律师需尽早介入,频繁会见,坚决控告。如有可能,刑事辩护必须团队作战。每个嫌疑人可以请两位律师,绝不可浪费任何一个名额。刑事辩护绝不限于法庭,而是全方位辩护,形式多样,很多案件到了法庭,为时已晚。”(摘自徐昕著《无罪辩护》2019年4月第1版第187页)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辩护律师要注意案件管辖的问题,刑事案件的管辖,包括侦查管辖、检察管辖、审判管辖,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保证司法中立的和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只要案件存在管辖问题,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包括职能、地域、级别、指定、专门管辖等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前者称为立案管辖,后者称为审判管辖。这种权限划分既有诉讼效率的考虑,也有公平方面的考虑,还有国家政策和机构设置等方面考的虑。基于监察机构的改革及其职能的转变,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管辖方面尤其是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调查方面做了比较大的调整,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而人民检察院仅保留了一小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专法院两个系统。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其中,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均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职能管辖是司法机关按职能划分对刑事案件的分工。依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法院受理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监察委立案侦查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及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明的88个罪名的案件;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管辖违法,导致案件的启动违法,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辩护人可以提出这些证据的获取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明的88个罪名的案件,此处只列类罪及个数:贪污贿赂犯罪(17个罪名)、滥用职权犯罪(17个罪名)、玩忽职守犯罪(11个罪名)、徇私舞弊犯罪(15个罪名)、责任事故犯罪(11个罪名)、公职人员其他犯罪(19个罪名)。

201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核对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要索取身份资料。一是有些办案机关需要辩护律师提交这些资料;二是避免他人借机向辩护律师打探案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获取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联系电话,方便工作联系。辩护律师要主动与办案人员频繁地保持对接,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有些抵触,主动对接交流多了会好一些,给往后的工作建立便利。

向办案人员提交的辩护手续上要有律所和辩护律师的联系电话、地址、邮编等信息,方便办案机关通报案件进展,传递相关文书,避免信息不畅通造成工作被动。

要特别注重刑事辩护的前置化。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侦查中心议”的诉讼构造,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问题。如何有效地阻止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被转化为刑事案件,如何成功阻止侦查机关启动立案程序,这经常是考验一名律师专业技巧、能力的重要标志。

做好与委托人的接待笔录。接待笔录应包含下列内容:接待时间、地点、接待人、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被追究的原因、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时间、地点、案件目前所处的阶段、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委托人对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业务的告知、委托人签名捺印等。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备好《聘请律师告知书》并要求委托人签名捺印,书面告知辩护律师的职责内容、案件程序、案件风险等。《聘请律师告知书》一般作为《聘请律师协议》的附件。初出道的律师可能没有这类文书储备,一般有经验的律师都集成了这类文书。我制作了这类文书式样附后。

切忌不签订律所的《聘请律师协议》私下办案。家属委托书一般签两份即可。第一次会见时,需要犯罪嫌疑人书面确认《聘请律师协议》和《委托书》。第一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预备多份委托书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备用,委托手续必须是一个程序一签,不可能多个程序共用一个委托手续。

辩护律师的工作过程要及时告知家属(但不可泄露案件秘密),让家属知道辩护律师始终在跟踪案件,取得家属对辩护律师工作的认可和支持,不要总是等待家属与你联系。

切忌随意取证。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十分重要又极具风险,是发现无罪、罪轻、量刑证据的重要手段。同时,不断有律师因自行调查取证而面临刑事风险。辩护人应当在高度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慎重、规范地调查取证。书证、物证可以收集复印件或拍照,不可提取原件、原物。因为侦查机关也有可能收集该书证、物证,如果书证、物证原件、原物在辩护律师处,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1)受贿案的行贿人;(2)纪监委查办的案件的有关证人;(3)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被侦查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4)证言属于孤证的证人;(5)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厉害关系的证人,例如强奸案的受害人、故意杀人伤害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的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律师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取证的,最好申请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直接向证人调查和证。

依《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可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及其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依《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害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令。调查言词证据需要注意:

第一,针对在案的控方证人,收集其翻供的证言风险较大,通常中请其出庭作证。

第二,收集新的证人证言,可以优先采取证人自书证言的方式。

第三,律师对任何证人调查取证,都应当由两个律师共同进行,且两个律师之间要高度信任。

第四,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应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同意,录音录像应当备份,并多人、多媒介、多地点保存。

第五,询问证人应单独进行,不应多名证人同时询问,证人以外的人,特别是被告人亲友应当回避,避免造成干扰。

第六,证言交证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后,应每一页和每一个修改处都要签名捺印。所有参与调查取证的在场人员均应签名。

会见时不要给被会见人传递纸条、香烟、食品、火种等。给家属和被会见人作好这方面的解释工作,一般都会理解和配合。如果律师将工作名片传递给犯罪嫌疑人,须事先征得监管人员的同意。

要清楚《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并不等于不被监视。《公安部刑事程序规定》第55条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前述规定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督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之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之内。

不要盲目地相信辩护律师的“通信权”。现实中,《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在实践中多是一种宣示意义。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必须保留通信原稿一份,并且在通信原稿和保留的原稿上面均明确两份原稿内容完全一样。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1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在没有与看守所管教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交接还押前,辩护律师不能离开会见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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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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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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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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