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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的一些看法
来源:张开放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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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涉及财产类型的刑事案件中,诈骗案件呈现多发势头,那么针对此类案例办理中,寻找相应的辩点对整个案件的辩护将起到重要作用,下面结合实务中办理的案件,提出以下三点看法,

第一,针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结合全案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待证事实,从证据三性到证明力,撕裂指控被告人存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证据链条。

第二,针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要印证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诈骗罪为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结合客观事实。以客观印证主观心态,须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作了与之相类似的规定。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和集资诈骗案件的归纳,但对于其他类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第三,从犯罪行为到损害结果,否定被害人因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所谓“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从逻辑上讲,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客观上的时间先后顺序,即诈骗行为的发生时间必须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就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以上三点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关键,也是无罪辩护在实体方面应该重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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