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建洋律师主页
瞿建洋律师瞿建洋律师
153-7020-8607
留言咨询
瞿建洋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造价“价”的调整及风险负担
来源:瞿建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0
浏览量:1130

       实践中,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周期长、利益主体众多、投资额大,内外部环境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根据住建部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款,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至少有14项:(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失;(5)工程量偏差;(6)物价变化;(7)暂估价;(8)计工日;(9)现场签证;(10)不可抗力;(11)提前竣工;(12)误期赔偿;(13)索赔;(14)暂列金额;(15)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较难预见到工程施工的全部风险,工程结算价等于合同约定价的情况较为少见。很多时间,工程造价“价”与“量”的调整及风险负担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文仅针对工程造价“价”的调整及风险负担进行阐述。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的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下面就工程造价“价”的调整问题分析如下: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2.1条及第9.2.2条规定了发承包方调整合同价款和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工程规费、税费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变更的,应当据实进行调整,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


       然而,实践往往比现实更加复杂,会遇到更加棘手的情况。比如: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结算时政府文件被撤销、修改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参考案例之案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材料、人工价格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承包人要求按照情势变更调整价款的,应否支持?


       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物价波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且法律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没有适用的余地。如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上诉案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二公司主张调整的是涨幅超过5%的材料价差部分,这涉及的是“变动”是否构成“异常”,以及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了否定的认定。

随着《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以及2007、2008年建材价格大涨,大部分省市建设主管部门都制定了价格调整的意见。在2013年住建部出台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明确将“物价变化”作为工程价款调整因素。2017年版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不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中,以及作为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款形式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中,均设置了物价调整的条款。


       实践中,关键是如何判断属于情事变更还是商业风险,这需要综合考虑价格上涨幅度、可预见性、造成后果等因素。

       具体多大的幅度属于应当合理预见并承担的风险范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往往都制定了相关标准。比如,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于2008年3月11日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江苏省建设厅于2008年4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规定:本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人承担。

       2017年版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的通用条款中,也推荐了三种价格计算方式供承发包人选择:合同当事人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1)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2)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笔者认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虽目前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是建设工程施正合同如果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合同款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示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还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仅为笔者一己之见,仅供参考。


以上内容由瞿建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瞿建洋律师咨询。
瞿建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20好评数3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无锡市人民中路139号恒隆广场写字楼1座20楼2001室
153-7020-860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瞿建洋
  • 执业律所: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5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咨询电话:
    153-7020-8607
  • 地  址:
    无锡市人民中路139号恒隆广场写字楼1座20楼20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