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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跌伤肋骨骨折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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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跌伤肋骨骨折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延误原疾病治疗致损失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半天”至被告急诊部就诊,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当日入住危重病房。次日,原告在接受CT检查时从检查床上摔下。之后原告多次反映胸肋处疼痛,被告均未予理睬。2014年1月9日原告转康复医院,在该院检查时才发现肋骨陈旧性骨折。

2015年2月2日,XX市X区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行CT检查过程中监护不当及漏诊肋骨骨折的医疗过失,构成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该过失与原告肋骨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但未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接受,申请再次鉴定。XX市医学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前次鉴定相同。之后,该会评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付了6,050元。原告对XX市医学会的鉴定依然不能接受。

原告认为,其入住被告处有明确诊断,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知道原告属于重症患者,且意识不清,不能行动,无法自行配合检查,故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给予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被告未遵循相关操作规范,导致原告四根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伤残疾评定标准,已构成XXX伤残,该严重后果完全由被告过失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由于肋骨骨折的原因,只能在病床上平躺静养,无法进行肌能恢复等关键康复训练,错失最佳康复训练期,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同时延长了康复训练的周期,延长了原疾病恢复的周期,原告为此支出康复医疗费高达14余万元;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长时期的脱离企业运营,造成了经营的损失,对于原告而言是收入大幅减少。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故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除误工及延长康复训练周期的事实外,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针对原告关于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认为,两次医学会鉴定均已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评判,被告虽然存在医疗过错,然而“患者脑出血,就诊时神志模糊,在接受检查时身体不自主翻动,从检查床上摔下,也是造成肋骨骨折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认可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构成,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认可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0日针对胸部的X线及CT检查共320元为本案医疗费损失,认可护理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关于延长康复的医疗费,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已明确:“肋骨骨折对患者肢体康复影响不大”,故该项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辩称中所述XX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内容存在于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了XXC建筑工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以下简称C公司)、财务账册及相应发票凭证、户名为C公司的“公司客户贷款利息回单”、由工商银行崇明支行出具的抵押物清单、户名为王X的银行还贷明细、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交易双方为王X和王Y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收款方为原告及其女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反映以下事实:原告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出资人之一;公司报销费用包括原告的通讯费、用户名为原告的物业费、不记名停车费、四达路房屋有线电视费、原告女儿的成人高等教育费;C公司曾向工商银行借款,抵押物为四平路460弄2302室住宅及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办公楼,抵押人为王X,每月由王X银行账户内还款2万余元;原告在中国银行月归还房屋贷款约9,000元;2015年3月,王X出售抵押房屋;2015年8月,原告及其女儿出售四达路房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经济上公私混同,从以往财务消费及还款反映,家庭月支出费用仅还贷款在5万元以上,间接说明原告的收入,现原告患病后,公司经营处于半停业状态,只能出售两处住宅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和家庭开支,每月15,000元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被告质证表示,对所有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C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非公司出资人,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没有基本事实依据;公司内部财务账册及相应凭证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为王X,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告及王X的银行还贷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损失,与本案无关联;销售不动产发票仅证明出让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原收入情况及患病休息后收入减损的事实。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内容,C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设立公司账户,独立核算,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首先与法相悖;现原告及其女儿个人相关消费由公司予以报销、公司出资人王X为公司借款提供个人资产作抵押担保并以其个人账户资金归还贷款,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C公司的资产公私混同;尽管消费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消费者的收入,但本案中,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在公司报销并非原告实际支出,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具有相应消费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以上述证据推定原告收入每月超出15,000元不能成立,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亦应有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工资收入,现由于骨折延长了原告原有疾病的休息时间,客观上其确实无法正常工作,按常理确会扣减工资收入,存在误工损失。

二、骨折造C复训练周期延长的事实。本院认定,肋骨骨折有效的治疗手段是平卧制动,故患者肢体适当活动仍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也明确“肋骨骨折对患者肢体康复影响不大”,但应该看到对患者肢体的活动还是存在一定的影响,至少活动的程度及幅度均受到限制。鉴于目前医疗界对脑出血及脑梗后肢体康复训练时间的普遍认识是越早训练愈后越好,原告肋骨骨折事实上确实可能导致错失最佳康复训练时间并延长康复训练周期,但尽管如此,早期训练与愈后的关系仍受个体差异的影响,原告延长康复训练的周期是基于原告个体差异,还是受到康复训练开始时间的影响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因骨折造成延长康复周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实施医疗行为不当受到伤害,构成医疗损害。对过错医疗行为所致患者损害后果,目前本市司法实践中参照医疗事故等级进行评定。现原告要求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赔偿比例,应结合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尽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自身疾病也是其摔下检查床的原因,但不可否认,在对像原告这样行为控制差的患者进行相关检查时,被告防范措施到位完全可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50元构成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就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骨折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承认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损害造成原告骨折,两者住院期间相重合,对原告而言,并未有额外损失,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C公司的财务未按规定管理,原告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原告没有其工资收入减损直接证据,本院结合误工事实的分析,根据C公司的经营内容,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同时考虑原告的职务,依照鉴定意见给出的休息期,酌定误工损失为18,000元;护理费,根据肋骨骨折的医疗措施,原告平卧所需护理要求较高,结合目前护工市场的酬金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期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36,670元,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医疗过错致本案诉讼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计24,620元,由被告赔偿80%计19,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H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31,746元。

住院跌伤肋骨骨折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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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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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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