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罪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通说认为虐待罪当中的家庭成员包括:血亲、姻亲、法律上收养关系的人、实践中还有自愿救助关系的人。
“共居”关系的人显然并不包括在以上列举中(对于自愿接受在之后会一并论述)。但是“共居”关系的人具有共同生活的特征,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基于居住权导致的“共居”状态下,各主体应享有平等权应当是值得保护的法益。
居住权人,以及其他共同居住的人行使权利中在居所中的安宁、安全也正是居住权人身属性的又一体现。
从制度构建角度看,只有保证居住权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安宁、安全,这种“自己塌畔岂容他人鼾声”的心理隔阂才能得到缓解。(不妨设身处地的想想开头假设的情景)
尽管实践中,所有权人可能会有多处房屋,有将自己一套房交居住权人单独使用的可能,但若要使得居住权被更广泛的实践,调整一个房屋内所有权人、各居住权人之间有密切人身联系的关系是立法、司法实践中必须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