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芃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凶宅”
来源:李苏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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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传统习俗中将某房屋定义为“凶宅”,是由日常生活中人们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的心理演化而来,虽并不降低房屋本身客观使用的,但对于房屋买卖交易而言显属重大信息,不但影响房屋的价值,且对大众群体是否购买房屋起决定性作用,故此类信息应属公序良俗范畴,应受法律规制。而判断是否为“凶宅”,则不能仅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应以以公序良俗大原则下的社会公众一般认识为判断基准,其标准大致有三:一是死亡形式,需为人为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的生老病死则不在此列;二是死亡地点,需发生在房屋主体结构内,其应是一相对独立、封闭、专有的空间场所,至于电梯、楼梯间及车位等公共区域则不应在此范畴内;三是当事人对情形的特殊约定,若交易双方对“凶宅”范围、情形有特别约定,则应在不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尊重其约定。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房屋买卖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故若是在房屋主体结构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则出卖方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将该信息告知房产中介服务者及买受人,而房产中介服务者基于其职业道德、常识,亦应主动询问,了解房屋全面、真实信息,并将其告知双方当事人,此亦为其职责所在。但若将房屋主体结构外曾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仍作为出卖人及房屋中介服务者应对买受人所负之主动披露义务,则过于严苛,亦有违公平。但若买受人主动问及或双方就主体结构外非正常死亡事件曾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及房屋中介服务者在明知情况下,经买受人询问,仍未告知,则有悖诚信,有违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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