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斌律师亲办案例
高空抛物,抛掉了文明,违反了法律
来源: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1
浏览量:497

导语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不断发生,屡禁不止,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何时方休?我国《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这一问题,相继做出明确规定,让“高空抛物”无所遁形。

本文拟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关案例分析高空抛物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

案例1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受伤致残。2021年1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赔偿原告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例2

2021年2月13日下午,上海市民赵某驾车回家,驶经本小区11号楼时,一个玻璃瓶突然从天而降,把汽车天窗砸得粉碎,自己也险些受伤。赵某报警求助,警方根据此前安装在11号楼前针对高空抛物乱象的摄像监控锁定了住在11楼的黄某。据了解,年过六旬的黄某因贪图省事,时常向窗外抛扔生活垃圾。尽管社区干部多次上门宣传教育,黄某仍然我行我素,屡教不改。在证据面前,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黄某已被松江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3

2017年5月18日,李某某在重庆市某小区67号21楼与朋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学校操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在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其中玻璃杯砸中站在楼下操场上的叶某(男,13岁)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民事侵权责任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禁止“高空抛物”从道德约束上升为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高空抛物赔偿主体、物业责任、公安等机关的调查权与调查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查明侵权人的概率,以切实根治“高空抛物”这一城市陋习。

二、刑事法律风险

高空抛物是否只有造成他人损害结果时才会触犯法律红线呢?答案是否定的。2021年3月1日起,“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即使没有造成损害,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案例,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罪名:

1、高空抛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行为模式是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人从高处抛掷、丢弃的物品,应可能给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即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认定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包括:(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面向公共道路、广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罪的认定应注意“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界定。“危险方法”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害公共安全”指这一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性质,行为人对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具体预料也不可能实际控制,侵犯公共安全法益。如行为人从高处往人员密集的场所抛掷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踩踏事件、财产严重损失等后果的,应以此罪论处。

3.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或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在高空抛物导致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语

高空抛物行为应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危害社会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其法律性质。作为律师,要全面、深入分析案情,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厘清民事责任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厘清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以上内容由叶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叶斌律师咨询。
叶斌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964好评数4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5号1002
153-7242-316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叶斌
  • 执业律所: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56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3-7242-3167
  • 地  址:
    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5号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