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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八个重大变化
来源:曹乐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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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明确“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常见类型


民法典在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次新担保解释具体列举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常见合同类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除此之外,在新担保解释的第六十八条还出现了让与担保的合同类型。


▌二、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无论是民法典、九民纪要还是原物权法都强调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属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包括发生成立的从属性、效力的从属性、范围和强度的从属性、处分的从属性、消灭的从属性五个方面。


1、新担保解释对担保合同的效力的特别规定:

(1)特别指出了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独立性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2)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新担保解释对担保合同的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的强化:

新担保解释吸收了旧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九民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担保责任超过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应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时,担保人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责任范围的,债务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担保人承担责任;

(3)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


▌三、新增债权人实现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


新担保解释新增了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方名下时,债权人及其受托人均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形:

(1)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新增了基层组织和非营利性机构可对外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


与旧担保解释相比,新担保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一般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机构,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注册为营利法人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注册为非营利法人的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以下为例外情形:

(1)符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提供担保。

(2)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提供担保。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后果、公司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规则,新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前述规定在吸收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思路的基础上,作出了部分修改。规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则构成越权代表,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即通过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

❷强调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通过考察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在实践中,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基本表现为相对人已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

❸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新担保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将豁免审查决议的情形规定为: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外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3)两种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❹新担保解释还补充了一种特殊情况,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❺关于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即便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按过错原则承担无效责任时,应认定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必须公开披露,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采用了最严的公示要求,即不仅需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否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而且债权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债权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也被纳入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范畴。、


▌七、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则类似。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为例外情形:

(1)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

(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


▌八、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代位权和追偿权


1、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

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我国原有法律规范经历了从旧担保解释承认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到原物权法未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规定,再到九民纪要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间的追偿权的规则演变,现新担保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有条件的限制:

(1)如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

(2)如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按比例追偿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当出现“视同连带共同担保”情形,即担保人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仍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除前述两种情形外,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不可相互追偿。


2、担保人无法通过受让债权方式突破追偿困境

在新担保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无责任分担约定,也未约定或视同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主张其他担保人分担。在此情况下,将带来一个现实问题:担保人能否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行使原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以突破无法追偿的困境?

新担保解释第十四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其他担保人则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新担保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在特殊情形下,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

新担保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此即民法理论上的“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与新担保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个特定的条件,即“同一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因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其效力与债权让与类似,但是在债权让与中,让与的不仅包括本债权,还包括从属于该债权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均一并转移给担保人。在新担保解释第十八中,并未有特别明确的债权让与内容。简言之,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不仅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当然如何实现担保债权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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