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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再让贾跃亭们跑了—如何对被执行人(老赖)限制处境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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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措施也称为边控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根据(执行申请人)权利人限制出境的申请,法院依法及时批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结案前不得离境、扣留被申请人出入境证件或通知边防机关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的强制性措施。

根据当地公安口岸部门的协助,通过限制出境措施有效化解了外国(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财产难寻,或内地老赖欠债跑路,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困境。因根据检索的司法实践样本,梳理法律适用依据,确定具体操作程序,提出权利救济途径。


一、限制出境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才首次提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用不准出境的措施。《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说明了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出入境管理法决定其不准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实践中,限制出境措施对于防范被执行人通过逃往境外的方式逃避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出入境的限制条件较多,使得采取此项措施的效率较低。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尽快建立限制出境网络化操作机制。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

(一)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

 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为例外。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以书面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为辅的方式。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载明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和理由,并以能提供护照号码为最佳。

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同时,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申请。至于担保的方式、数额、是否属可靠担保等,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决定。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执行案件也从未向当事人收取过限制出境的执行费用。

(二)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

 对于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根据国籍,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

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被限制对象一般是案件的被执行人,特殊情形下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其活动不会对案情执行造成影响,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时,可限制出境的人员不局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单位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不在我国境内,则可以对该单位的股东、董事、承包经营人、主要业务经办人,以及与诉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高管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限制出境的审查

  对限制出境的申请,法院既要从提出方式、当事人信息、适用对象等方面作形式性审查,也要从合法性、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限制出境的合法性审查是对限制出境适用阶段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限制出境只适用于执行程序阶段,不可以作为诉前及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按照“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语意分析,限制出境不可以作为诉前措施。民事诉讼是以立案作为诉讼程序的起点,案件一经立案受理才存在未了结的状态。对于限制出境措施是否可以作为保全措施,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往往有变通的做法,如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限制出境作为保全措施,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如同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立案阶段、诉讼过程、执行阶段中均可以适用。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限制出境措施规定为执行程序,按照立法的本意解释,限制措施是针对预期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的主体,其适用阶段应只限定于执行程序。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以必要性为标准,即可以预期一定的执行效果。被申请人有借出境逃避民事责任的可能,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会使其权利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将导致案件无法顺利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按照银行存款查询、冻结等常规执行手段即可执结的案件也就不存在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

  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甚至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宜从严掌握。对于审查不予执行的倾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四)限制出境适用程序

  在限制出境的具体适用程序上,一般是经过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裁定,说明具体的适用对象、期限并附上边控措施通知书表格,同时将所有材料层报所在的高院。

  关于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故认为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使用裁定书,有的法院则使用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或强制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书格式,对于采取边控措施的使用裁定书形式。

根据《若干规定》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需要同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需附带表格文书《边控对象通知书》。

  关于限制出境的期限,目前规定并不一致。《若干规定》中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逾期作为撤销;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限制出境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也有观点认为边控时间最长为3个月。

在实践操作中执行法院一般将限期限制在1年以下,一般为3或6个月。本案对被执行人倍合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限制出境即适用3个月期限。

  司法实践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裁定与通知书一般层报省高级法院,按照《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即限制出境的决定机关为省公安厅,只能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一般由执行法院层报省高院,由省高院向省公安机关发函并移交法院裁定、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再由省级公安机关通知口岸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布控。


三、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

(一)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列入执行措施之中,因此限制出境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限制出境措施属于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程序、方式进行,它要求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排除干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从保障民事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分析,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限制出境的目的相同,同时也反映了限制出境措施的保障性和辅助性。限制出境形式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因此限制出境属于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是一种排除性的强制措施,如债务人就其债务已提供有效的担保,不再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没有限制出境的必要,应予以解除。

(二)限制出境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程序中不仅应关注权利人的实现,也应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按照目前的执行异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执行的命令不服、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服、执行机构未遵守强制执行程序等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限制出境措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也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具有提起异议、复议的权利。

  复议程序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予以驳回,同时说明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结语

囿于传统偏见民事执行工作其技术性远大于其理论性,限制出境在法律规定中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整体适用较少,因此限制出境措施被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所忽略。其实限制出境措施既涉及民事诉讼领域又涉及公安出入境行政管理领域,并且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沿海地区尤其是广东地区法院适用该措施的情况呈现数量逐年上升趋势。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务的开放性,涉外民事纠纷逐步增多,限制出境措施纳入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之后也将成为常规性的执行措施之一,以保障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相应地、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司法实践的应用性理论研究的宽广度也将随之提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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